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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的实现路径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知识点

与其通过改造居住权制度来实现闲置宅基地的流转,不如直接采用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租赁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实践的现实客观需求。农户将闲置农房和宅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现象比较普遍。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后,出租成为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流转方式。

其次,采用出租方式流转闲置宅基地制度成本最低。出租这种交易方式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律国家普遍采用。从实践需求看,宅基地租赁方式在我国最为常见。从制度改革成本考虑,在租赁可以满足实际需求的情况下,改革试点阶段不宜采用制度创新成本高的物权流转方式。

 

再次,宅基地租赁权符合传统法理,符合债权生成路径。检索国家层面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发现,没有任何国家层面的规定禁止宅基地和农房的出租。反之,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则须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权利内容须法定。宅基地租赁权(使用权)并非产生自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是分离自流转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其符合债权生成路径。

 

最后,出租这种流转方式既能实现“三权分置”的政策目标,也符合“三权分置”的政策意蕴。“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架构中使用权的放活是渐进的,步子不能迈得太大,应慎重稳妥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在租赁债权性利用基础上稳步推进应是当前符合实际的理性选择。

农房在对外转让、抵押时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限制,权利人无法取得农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引入法定租赁权,可以有效解决“房地一体”原则下社会主体受让农房但无宅基地使用权的现实困局。

 

法定租赁权的优势在于无需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无需对现行法律体系农地相关制度进行修订。法定租赁权属于债权的范畴,保持了宅基地债权性利用逻辑的一致性,不会对现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并能够最大限度的兼顾盘活闲置宅基地与农户静态身份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