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知识点
【释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也因所有权的不同而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则属于集体所有。(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基于土地的有限性,虽然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国家法律不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意改变土地用途。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以建设住宅为主要用途。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规定,在试点地区分别暂时调整实施《物权法》《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2018年12月23日,国务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了报告。对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报告指出,农房抵押贷款在各地发展极不平衡,且宅基地制度改革尚未完成、缺乏司法处置的法律依据,农房流转和处置仍面临较大障碍,农房抵押贷款未形成有效闭环,故宅基地“三权分置”整体改革方案仍在研究。因此,《民法典》第399条只是删除了“耕地”不能抵押的规定,但是对于“宅基地”的抵押,依旧持否定态度。(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只交纳了很少的费用。
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因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农户在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可以建造房屋,种植竹木,建造各种生活生产设施,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农户迁出、死亡或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时,宅基地所有权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占有的宅基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可取得补偿。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依法使用所占有的宅基地,不得违法扩大其面积,也不得以出卖、赠与、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处分宅基地。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宅基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362条至第365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建设用途的主要方面,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也是农民安身立命的重要权利形态。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列为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凡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可以直接适用本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等。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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