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1986年,原告陈某之父陈某美在空闲的三间宅基地上盖一间木草结构房屋供陈某香(原告陈某祖父)居住。1987年3月18日,某县人民政府和某县国土局向陈某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陈某美拆除陈某香的房屋,后一直未恢复。2014年7月,陈某海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对空闲的三间宅基地进行整修准备建房受到原告的阻拦引起纠纷。原告陈某(该户)已有一处宅基地。
【刘颖新律师评议】
被继承人去世前已拆除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特殊的用益物权,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根据房地一体化的规则,通过继承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违法,可以突破"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拆除,因此原告亦无法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房屋被拆除完成后,不动产物权已消灭,依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已消灭,因此原告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继承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