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用于银行抵押贷款争议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浙江省湖州市某村养殖户张某因扩大养殖规模,向当地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以其名下宅基地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张某逾期未还贷,银行起诉请求实现抵押权。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成员为保障居住而使用,具有身份专属性和福利性质,依法不得抵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判决驳回银行就宅基地部分优先受偿请求,仅支持对房屋部分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揭示了农村金融创新与法律限制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多地试点“农房抵押贷款”,试图破解农户融资难问题,但法律障碍依然存在。律师指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目前尚无“但书”规定允许宅基地抵押,故任何抵押行为均属无效。尽管浙江、四川等地开展“两权抵押”试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但“房地一体”抵押中,房屋可抵押,宅基地不可抵押。银行仅能就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若房屋价值不足,仍面临坏账风险。本案启示:金融机构应谨慎评估农房抵押贷款风险,避免过度依赖土地价值;建议推动立法修订,在明确“宅基地资格权”与“使用权”分离基础上,探索“限定条件下抵押”制度;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或政策性担保机制,提升银行放贷意愿;农户应理性借贷,避免因无力偿还导致唯一住房被处置。未来,随着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深化,或可建立“封闭流转、内部抵押、集体优先回购”等模式,实现金融支持与土地安全的平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16〕26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