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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安置房
【基本案情】
吴某某是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商品房销售代理、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等业务。2019年8月11日,申某(买方)与某房产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定购单》,定购位于某镇某村村部对面4层小高层1楼商铺由北向南第一个门面房(河边户),房屋价款15万元,含定金2万元。吴某某在《定购单》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某房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8月25日,某房产公司(甲方)与申某(乙方)签订了《安置房合同》,申某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门面房(建筑面积约55平方米)。
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首付8万元,房屋主体封顶时再付6.8万元,剩余房款应在2019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迟于2019年9月1日把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要赔偿对方2万元损失费。同时吴某某还在《安置房合同》上备注:甲方承诺该房屋可办理不动产权证,如在一年内,甲方用乙方提供的资料不能顺利办到不动产权证,由甲方向甲方办理全额退房退款。吴某某在《安置房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房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某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申某向某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某房产公司出具15万元收据交申某收执,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申某。
2019年10月24日,某房产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全体投资人吴某某、金某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刘颖新律师评析】
2019年8月25日,某房产公司与申某签订的《安置房合同》,因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申某非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安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房产公司收取申某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应予返还,因某房产公司现已注销,吴某某、金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注销时书面承诺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吴某某、金某应返还申某购房款15万元,同时,申某应将案涉房屋退还给吴某某、金某。申某起诉要求吴某某、金某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因涉案《安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申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案涉房屋在申某支付房款后已交付给申某,故对申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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