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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建房之名售卖农村宅基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案外人张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三将其位于A村房屋出售给被告(B村村民)。随后被告翻建了该房屋。
  两年后,被告(甲方)与原告(C村村民,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在A村有宅基地一宗,其负责组织各参加建房人合作建房,乙方自愿申请参加,出资金额为178000元;甲方在期限内将乙方选定的房屋交乙方使用,且不得干涉乙方处置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
  原告居住三年期间,自行更换墙纸、加装防盗网及橱柜门。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在其搬离涉案房屋两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刘颖新律师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案外人张三将其位于A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翻建后将其中一层出售给原告,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作建房合同》均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非A村村民,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被告本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鉴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了三年,且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照4000.00/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减少诉累,酌情在本案中对房屋使用费12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时已进行装修,原告自行更换墙纸、加装防盗网及橱柜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确认案涉《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0元。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