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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XX月,李明作为卖方,与外来务工人员张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卖方李明,系江南市××镇××村村民,拥有宅基地上自建住房一套,包括主屋三间、厨房一间及院落,位于××镇××路东侧。经双方友好协商,卖方愿将此房产转让给张伟永久居住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八万元整,款项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时,李明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张伟保管,房产自此归张伟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李明与张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有本村村民王五作为见证人签字。
张伟(2012年去世)育有一子张强。张强作为张伟的唯一继承人,继续居住在该房产中。2023年,因城市规划需要,该宅基地面临拆迁,李明以未经村集体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要求收回房产。
张强则持有《房屋转让协议》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并提供了多年来缴纳水电费、维修房屋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
李明认可与张伟签订的协议,但坚称张伟非本村村民,无权购买宅基地上的房屋。
【李律师评议】
宅基地使用权虽具有身份属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已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多年,且未损害村集体利益,应尊重历史形成的既定事实。张伟虽非本村村民,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居住多年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其子张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续居住,应视为村集体已默认该转让行为。因此,法院可能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保护张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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