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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的买卖行为:与非本村集体居民的买卖合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拜山系原告前夫的姐姐。原告与其前夫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阿依那,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前夫与前夫的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11月份原告与家人一起购买了位于吉木县三台镇某小区楼房一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款及装修费用均由原告前夫父亲付清。该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属于三台村委会。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前夫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21年8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拜山将私自与被告詹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房屋以8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詹某。


刘颖新律师评析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权利,对集体组织成员而言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转让的标的物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被告詹某并非涉诉房屋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求,因该房屋房款由原告前夫父亲支付,案涉房屋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是为了享受农村户口的购房补贴政策,且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仅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实际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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