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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9年XX日,小彦2与小成2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如下:“卖房人小彦2系顺义区×村村民现有北正房五间,西箱房三间,暧气一套,太阳能及其它建筑物座落×村×路南侧,通过中证人说合,愿将此房产卖给北京市居民,大孙各庄镇大孙各村小成2,笔下为名永久使用,通过双方协商及中证人说合作证,房产作价壹万陆仟伍佰元,双方均承认此房产价格,签字之日,买房人小成2笔下一笔交清房产款壹万陆仟伍佰元。卖房人小彦2,笔下接收房产款壹万陆仟伍佰元,同时把由顺义土地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转给小成2。即房产权归小成2所有。如有纠纷由中证人一面说合。说合不成时可提交司法部门裁决,别无干涉,此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空口无凭立此字据为证,签字之日起升效”。小彦2在卖房人后签名,小成2在买房人后签名,中证人后有人签名,中证机关处加盖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小成2(2001年去世)系小成3(2021年去世)之父,张春英(2009年去世)系小成3之母。小利与小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小成1。小利与小成1是小成3现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0年XX日,小成3作为卖房人,小彦1作为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如下“卖房人小成3之父小成2于1999年4月购买东尹村小彦2房产,此房产有北正房五间,西箱房三间及其它建筑物等,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路南侧,由于卖房人小成3之父小成2已去逝,此房产无大用途,以通过中证人说合、和与买房人小彦1共同协商,同意将此房产有价转让给买房人小彦1所有,笔下为名永久使用,通过协商房产作价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双方均承认此房产价格,签字之日,买房人小彦1笔下一笔交清房产款,同时将原房主小彦2转交给小成2的房产土地证转给买房人小彦1所有,即房产归买房人小彦1所有,同时作废原来小彦2与小成2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如有纠纷可通过双方协商和中证人说合解决,说合不成可提交司法部门裁决、别无干涉,此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空口无凭立此契约为证,签字之日生效。如契约与法律发生冲突以法律为准”。小彦1和小成3分别签名,中证人后有两个人的签名,并加盖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小彦1持有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以及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

小利、小成1均认可。小彦2认可其与小成2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清楚小成3与小彦1的《房屋买卖契约》。

小彦1提交自建房屋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翻建了涉诉宅院内房屋。

小彦2认可小彦1将涉诉宅院原房屋翻建成为二层楼房。小利、小成1称不清楚翻建情况。

小彦1系×村农业户口。小成2原系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民,在与小彦2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户口已经迁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契约》两份、派出所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刘颖新律师评议】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可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流转。

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彦2将涉诉宅院内房屋出售给小成2,在小成2夫妇去世后,小成3于2010年将涉诉宅院内房屋出售给小彦1,小彦1系×村农业户口。

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政策,农村宅基地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可以自由流转,从本案涉案房屋的最终使用人来看,系由与小彦2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小彦1所购得,小彦1在本案中系涉案房屋的最后一手购房人,小彦1系顺义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小彦1与小成3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