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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理解与实务——宅基地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条文: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理解: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案例:

案 号:(2022)京01民终9164号

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案涉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从权利证明来看,当前114号院《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而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的制发时间为1986年。即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6年进行了确权登记,相较于1986年形成了新的权利证明。114号院的权利人应以当前的权利凭证为依据。其次,从举证规则考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权利凭证由行政机关填发,且登记权利人与《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一致;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虽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涂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持权利凭证为虚假,也未能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对该权利凭证予以否定。再者,从案涉114号院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原告自始一直居住在114号院至今,对114号院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据此,综合考虑案涉114号院当前的权利凭证、居住情况等因素,应认定原告为11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

案 号:(2022)吉24民终1902号

本院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人员,因历史或者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由于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取得该房屋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项权利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当房屋所有权自然灭失或者因征收等行为灭失的,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消灭。农村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时,征收机关应当作出三种补偿,第一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等地上物的补偿;第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第三是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前两者的补偿款应当由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第三项补偿应由宅基地所有权人取得。本案中,征收机关已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已由征收机关回迁安置了新的房屋,其原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安置。而后征收机关与宅基地所有权人即西郊村二组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将补偿款发放至宅基地所有权人处,属于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即西郊村二组所有。西郊村二组收到该款项后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系征收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西郊村一组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 号:(2022)鲁02民终103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可知,法律肯定了农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财产利益。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柳某某为案涉的地号为L04-02-250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柳某5辩称,父亲柳某某生前曾当着其面口头承诺把他的4间正房给柳某某。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均不能提交柳某某所立遗嘱或分家单等证明其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柳某1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分割该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案 号:(2022)豫10民终294号

1、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2、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及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加盖有土地管理部门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的面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建房时相关部门批准的宅基面积为东西长16.60米×南北长20米。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现有房屋东西向长16.24米,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东西向长少了0.36米(16.6米-16.24米),而被告垒建围墙的0.36米位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此超出部分的围墙,被告应当予以拆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求,法院认为,在缺乏有关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公共道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0.36米外增建的围墙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公共道路围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修建涉案围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应互让互助,在处理双方相邻关系事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宽容、冷静、友善、谦和的态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且相应争议在本案中亦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鉴于村庄宅基地房屋建造的特殊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村庄对村民自建房地坪高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反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或构成侵权,故对反诉原告黄俊安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