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父母所分配之房屋一般为父母对子女赠与,或为家庭分家析产之结果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
原审被告:高某4。
上诉人卢某、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原审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高某5生前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卢某与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共建造三处房产,其中×1号院建造北房三间,×2号、×3号院建造北房各五间。因三个院落房屋数量不一致,高某5仅将×1号院在高某4结婚后分给高某4,并在1993年确权时登记在高某4名下。其余×2号院及×3号院未进行分割,在1993年确权登记时也未将两套房屋确权给高某3、高某2。高某5真实意思是将三套院落平均分配给四名子女,并保障其夫妻二人的居住,但高某5在60岁时突然去世,造成其去世前未就两套院落进行分割,卢某作为农村妇女亦没有能力将房产进行分割,故现状一直持续至今。2、高某1对×2号及×3号两处院落建设存在出资、出力,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2号及×3号院于1983年进行修建,修建时高某215岁、高某316岁均未参加工作,高某122岁已经工作多年,多年的收入全都交给父亲高某5修建房屋,且高某1直至高某2结婚(1995年)一直与父母同住,所有收入也都交给父母支配。对整个家庭及三个弟弟付出颇多。这也是父母希望将部分房产分配给高某1的原因。3、×1号院在高某5生前即分配给高某4,所以在高某4修建房屋时将老房进行翻建。而高某2、高某3在×2、×3号院内分别仅修建前排房屋,而未将后排老房翻建的原因,也是因为二人认为后排老房归高某5与卢某所有,而未进行翻建,并为老人留有门道方便进出。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分家事实,×2号及×3号两处院落所有权应归高某5、卢某、高某1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习俗推定×2号、×3号两套院落分配给高某3、高某2于法无据。5、房屋出资人为高某5、卢某、高某1;高某5、卢某、高某1也一直居住使用,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均为本村农民,从未迁出过村,一审法院判令房屋归高某3、高某2所有缺乏依据。
高某2辩称,不同意卢某、高某1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高某5生前已将三处院落做过分家析产,三处院落已分别分配给三个儿子所有。原审法院针对此事实已向熟悉情况的众多邻居及知情人进行确认并制作笔录,双方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高某5于1995年因脑血栓卧病在床,其后半身不随状态直至去世,长达八年之久,高某5生前一直居住于×2号房屋内,高某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只能针对高某5的遗产主张继承权,高某1对涉案院落的建设是否出资、出力、对整个家庭和三个弟弟的付出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且高某1并非对涉案院落及房屋的建设做出贡献,相反高某2在未成年时就参加劳动并将劳动所得交由父母用于家庭开支。3、×2号房屋虽未进行翻建,但高某2在90年代至今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修缮行为,如更换所有房屋屋顶的瓦、更换门窗、装饰、装修等。房屋至今未彻底翻建是基于便于使用和经济上的众多原因,与认定房屋归高某5、卢某所有没有因果关系。×2号院留有门道,是建筑物通行的必要条件,与房屋所有权无关。
高某3辩称,不同意卢某、高某1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法庭调查中,高某4表述的×1号院内房屋是分家所得,本案上诉人卢某亦认可,家中事务均由被继承人高某5主持、处理。结合高某4叙述取得房屋的方式,和本案中的证人以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能够印证×3号院已经分给高某3、×2号院分给高某2的事实。事实上,高某5自认定把×3号房院分配给高某3的做法没有改变。1993年9月高某5与高某3分家、分户,将×3号院分给高某3,并且给高某3单立门户于×3号院之上,自此之后,大队给户主高某3单独分配稻田地及自留地,从未有过他人,与他人无关。2、×3号院房屋建于1983年,高某121岁,高某419岁,高某317岁,高某216岁,高某3小学便辍学,一直帮父母干活,卖冰棍,在生产队挣工分,建房时拉土填坑,偿还建房债务等等,直到1992年结婚前,所有收入全部交由父母支配,出资出力人人皆知。3、高某3在院内加建一排的原因,首先是为了增加居住面积,因为高某3夫妇一女一子,原有的居住面积不够,所以首先考虑的是扩大居住面积,又考虑到四周街坊的后排都是老房没有翻建,结合当时建房的经济因素,故首先在前面加盖一排。自分家至今30年,×3号院落一直为高某3一家4口人单独使用,没有其他人居住过,并且被继承人高某5和卢某户口也从未在×3号内。3、高某3因房屋已成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加之两名子女都已到了结婚成家的年纪,现有房屋不足以满足日常使用,于2021年2月申请翻建,并已获得批准。获得批准这个事实也能够证明村委会认可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应为高某3一家所有。4、房屋当时登记在高某5名下原因是1993年3月26日确权时,高某3在外地打工,1993年3月15日女儿出生,满月后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向高某3夫妇核实房屋实际使用人,因此造成确权时登记失误,并且被继承人高某5同时登记两个宅基地也是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卢某、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坐落于×2号院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高某1继承所有;2.判令位于×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卢某继承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与被继承人高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高某1,长子高某4,次子高某3,三子高某2。高某5于2002年1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高某5,房屋四至为东至高宝国,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的×3号院的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高某5,房屋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宝山,南至道,北至道。经核实,×2号院、×3号院房屋目前分别由高某2、高某3实际控制、使用。
2021年2月3日,高某3就×3号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民委员会提出翻建北数第一排北房申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6日征求村民意见,并通过其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2号院、×3号院房屋现状进行现场了勘验、确认。经勘验确认,双方均认可,1.×2号院目前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后院即北院原有北房一排五间,后高某2夫妇出资向西扩建北房一间;高某2夫妇单独出资新建前院即南院,前院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另后院西侧有棚子一间,作厨房使用,前院东侧留门道一处,供后院出入。2.×3号院亦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后院即北院原有北房一排五间,后高某3夫妇出资向东扩建两间;高某3夫妇单独出资新建前院前排房五间,前排房留有东侧门道一处,供后院出入。
在审理过程中,卢某表示,1.卢某一直居住于×2号院后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日常需要吃药,但生活能够自理。2.应卢某本人要求,目前卢某在后院西侧棚子自行单独做饭、单独开火,高某2、高某3、高某4每人每月向其给付生活费200元,已经持续给付约两年,卢某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高某1每次探望卢某时向给付其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费用。3.卢某本人并未主持过分家,被继承人高某5在世时,家中事务均由被继承人高某5主持、处理,卢某并不清楚被继承人高某5是否主持进行过分家,并将×1号院、×3号院、×2号院分别分配给高某2、高某3、高某4所有。4.被继承人高某5的丧葬费由高某2、高某3、高某4均摊。
在审理过程中,高某3向法院提交众人签字确认的“字条”一份,并据此主张,众多邻居及知情人均知道并确认涉案院落早由其父高某5通过分家,分配归高某3所有。经审查,涉案“字条”记载的内容为“我们是高某3的家族一员及邻居,1992年5月10日,高某3与刘某结婚,同时高某3的父亲高某5分别给兄弟三人各一处房屋,高某3在×3号院,并且在婚后至今一直定居于此。”经确认,共有刘宝珍、高振义、高振成、高振会、刘志华、刘宝荣、高振启、皮志刚、潘瑞富、高振玉、高振义等17名人员在该字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法院于前述对涉案×2号院、×3号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对到场的在涉案“字条”上签字的人员进行了询问核实。到场的高振义、高振成、高振会、皮志刚、刘宝荣、张万春、刘宝珍、刘玉俊(潘瑞富之妻)等8人均认可涉案“字条”系其本人(本人之夫)签署,并认可“字条”记载内容,且重申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已经将涉案三处宅院分别分配给三个儿子所有。法院就前述核实笔录向双方进行了宣读、确认,双方对该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高某3、高某2表示,此前被继承人高某5健在时曾主持过分家,高某4、高某3、高某2分别取得×1号院、×3号院、×2号院,并签订了分家单,涉案分家单由卢某持有,但其拒绝提交。高某4则表示,1.其居住使用的×1号院为被继承人高某5与卢某的老宅,×1号院在1993年登记时登记在高某4名下,2014年,高某4已出资将×1号院翻建,×2号院、×3号院亦为村集体批准给卢某与高某5的土地所建;2.母亲健在,作为长子高某4遵从母亲意见,其与高某3、高某2均没有分歧,其本人亦不要求分割取得×2号院、×3号院的房屋份额;3.高某4在婚后初期曾短暂居住于×4号院,后来因两位弟弟以后结婚需要,高某4按照父母的安排搬离×3号院搬至×1号院居住;4.父母在1989年或者1990年左右与高某4分家,高某4与父母分家时有分家协议,但是父母是否与高某3、高某2有过分家协议,高某4并不清楚。卢某、高某1则否认卢某持有相关分家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居住于×2号院,被继承人高某5去世前后卢某均居住于×2号院至今。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各方曾经共同生活之家庭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涉案诉争×2号院、×3号院是否还有被继承人高某5的遗产份额。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意见,可以确定被继承人高某5与卢某共申请并兴建有宅院三处,分别为×2号院、×3号院及×1号院。其中×1号院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4名下,且已经由高某4翻建。×2号院及×3号院房屋原有北房五间均为被继承人高某5与卢某建设形成,虽然历经年岁但主体结构仍保存至今。高某3婚后一直居住于×3号院,高某2与被继承人高某5及卢某一直居住于×2号院。后历经年月,高某3、高某2均分别对涉案院落进行的装修、新建。第二,以高某5、卢某夫妻为家长的大家庭曾经存在事实分家行为,即家中×1号院归长子高某4居住使用,家中×3号院归次子高某3居住使用,家中×2号院归三子高某2居住使用;上述分配之结果即系高某4在所在村集体取得×1号院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高某3获得翻建×3号院房屋批准及三人实际分别居住使用三处房屋之来源。否则,不能解释高某1与高某4、高某3、高某2分别成家之后,由高某4、高某3、高某2单独使用相关院落且长时间内各方均相安无事的事实。在高某4、高某3、高某2在本村均仅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卢某、高某1主张高某3、高某2分得两处房屋中包含高某5的遗产,现要求予以分割、确认。综合本案查明之事实,并结合农村传统文化习俗,法院认为涉案诉争×3号院、×2号院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已分别分配给高某3、高某2,卢某、高某1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诉争×3号院、×2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确实为被继承人高某5,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可以确认两个院落的原有北房兴建确实包含了被继承人高某5夫妻的贡献,其中应有二人的份额。但是,房屋系原始所有人兴建,这并不代表原始所有人不会对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处分。相关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结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使用人、家庭人员总体生活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历史沿革等情况综合进行判定。第二,农村宅院的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完全等同于涉案院落实际所有权人。农村宅院的权利归属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当前普通意义上的大产权城市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制度。处理农村房屋权属时,还应考虑到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制度设计本身的局限性,还应注意到涉案诉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形成时间;以登记形成时间为核心节点,考察登记之时由于被登记房屋价值较低,登记人员素质不高、前瞻性不足等历史局限性,导致的家庭成员内部尤其是大家庭成员内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情况存在的客观性。即使实际权利人发现登记错误,则由于当初房屋价值较低,家庭内部成员关系较好等原因亦未能引起实际权利人重视。最后,即使实际权利人意识到了潜在风险,亦由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制度缺少变更、纠错机制,导致更名、更正事宜最终不了了之。第三,实务中,由于登记人员的不严谨性,登记时未能一一确认,以及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以户为单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过程中,往往将户主登记为使用权人,而家长制文化的熏陶,则在世父母则具有天然优势,可以直接取得“户主”身份。由此,只要父或母在世,即便相关房屋已经由家庭内部确认归属于个别子女,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仍被直接登记至在世父母名下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第四,高某3、高某2主张卢某及高某5为家长的大家庭存在分家行为,三个儿子分别取得了×1号院、×3号院、×2号院房屋;高某4认可就其所居住的×1号院系通过过分家取得,对其他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卢某虽然表示其本人未主持过进行过分家析产行为,但其认可家中大小事务均由高某5主持,其不清楚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是否主持过分家。虽然卢某及高某4未直接承认被继承人高某5生前曾就×2号院及×3号院有过分家析产行为,但亦未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首先,在外观上,高某4、高某3、高某2分别对相关院落进行了独立使用,符合传统文化中子女尤其是儿子成年、成家分家单过的习俗;实质上,高某4、高某3、高某2分别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并分别在院落内进行翻建或新建,可以证明高某4、高某3、高某2家庭之间财产的高度独立性,符合兄弟分家单过的事实。其次,高某3申请对涉案×3号院进行翻建,村委会未要求其提交家中父母、兄弟姐妹同意涉案房屋归属其所有并同意由其翻建的证明,而是径直接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最终并经讨论通过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高某3已经事实取得涉案院落权利的事实在村集体内部得到了广大村民的一致认可,由此可以印证其原生家庭进行过分家的事实。最后,结合法院就高某3所提交涉案“字条”的核实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经核实“字条”的意见,可以确认涉案“字条”记载内容符合事实,被继承人高某5此前曾将家中三处宅院分别分配给三个儿子所有的事实成立。第五,卢某、高某1主张高某3、高某2所占有、使用的涉案院落中包含被继承人高某5的遗产,否认被继承人高某5此前有过分家行为,要求进行分配;对此,高某3、高某2不予认可,且卢某、高某1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继承人高某5去世时长,并结合涉案房屋所处区域在经历时间内巨大的发展变化,卢某、高某1时至今日方才提出分割遗产诉求,不符合常理。第六,本案虽然诉请分割的房屋局限于涉案×3号院、×2号院,但对该两处院落的认定,应该综合×1号院、×3号院、×2号院三处宅院的归属及实际使用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在各方当事人对高某4根据分家所得财产无争议情况下,单独否认分家行为中高某3、高某2分得财产,显然有失公平。第七,根据我国农村习俗,历来有父母为子女婚配事宜准备房屋之传统,而父母所分配之房屋一般情况下即归相关子女所有(或为父母对子女赠与,或为家庭分家析产之结果);本案中,结合卢某、高某5之子女所得财产情况,×1号院归高某4所有,诉争房屋中×3号院房屋归高某3所有,×2号院房屋归高某2所有,高某1作为出嫁女未分得本村房屋,符合传统文化及农村通常做法;卢某、高某5在分家析产处理完毕之后,随子共同生活亦系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即随子女生活属于普通、常见事项;基于公平角度考量,父母在分家析产之后且在相关房屋已经交付相关子女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情况下,仅依据因未翻建而导致未变更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张房产中有父母份额,显然依据不足,对尚未翻建房屋的子女亦不公平,更不利于在子女间形成良好之风气。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虽然对卢某、高某1要求分割、确认房屋之请求未予支持,但是成年子女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对无房居住之年迈父母有责任、有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条件(但并非以分割房屋为前提);对于老人之晚年居住、养老等相关问题,相关权利人亦可以在赡养途径项下,通过与子女协商、第三方调解或法院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故关于卢某、高某1要求确认×2号院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高某1继承所有;×3号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由卢某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卢某、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卢某、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高某1提出高某5去世后其负担了聘请吹鼓手的费用,高某2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号院及×3号院原有北房是否仍包含高某5遗产,进而对卢某、高某1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对此,高某2以及高某3主张高某5生前曾主持分家,将×1号院、×2号院及×3号院分别分配给三子即高某4、高某3及高某2。各方均认可×1号院已通过分家分配给高某4,针对涉诉×2号院及×3号院的分家情况,高某2、高某3虽未能提交书面分家协议,但结合各方陈述,高某5、卢某一家的子女情况,×1号院由高某4居住、翻建以及×2号及×3号院亦长期分别由高某2、高某3两家居住使用、管理修缮并申请翻建的情况,卢某所述高某5生前由高某5主持家中事务安排的情况,当地农村的地方性习俗以及一审法院向当地群众调查了解的情况等本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高某2、高某3的上述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此一审判决中依据当事人提交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所反映的本案情况,并结合案件背景、当地风俗习惯、宅基地房屋的特殊性,同时考虑各方权利的公平性、权属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后续纠纷的情况,从各各层面进行了分析论证,论证严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基于此,因高某5生前已经通过主持分家将×2号院及×3号院分配给高某2及高某3,上述宅院内房屋不应再作为其遗产,对于卢某、高某1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高某5遗产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应特别指出,卢某一直居住于×2号院北院东侧二间北方内,现各方并未因卢某的居住及赡养问题产生争议,高某2及高某3尽管通过分家取得相关产房屋权属,但其亦应保障卢某对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利,并积极履行赡养义务。
高某1另上诉主张,其曾参与出资建房,故涉案房屋中亦应包含其份额,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佐证,且结合各方陈述其早年即离家居住的情况亦无法佐证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卢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卢某、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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