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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尹某2、尹某3、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通过法定继承各取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村河西石头地的×房的四分之一所有权;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3、尹某2、尹某3、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强行非法侵占上诉人法定继承的房屋及被继承人名下的承包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且追加了被告王某1、尹某2、尹某3。
  
案件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此项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对此项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
  
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不做处理。对此项认定上诉人不服。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买房协议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怀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尹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造人是孙贵来,上诉人去怀柔区档案管理部门查到孙贵来在1979年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木材的记录,据此,基本确定该房屋的建造时间。
  
其时间早于1982年《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及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建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为由,对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不作处理的认定,不合理、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并且,由于各方对该房屋存在法定继承纠纷,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证明,但并不影响尹某4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
  
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不作处理的认定,不合理。本案中,刘某1、刘某2、尹某1、被上诉人刘某3均是尹某4的法定继承人。
  
涉案房屋是尹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尹某4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四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但刘某3长期非法占用该房屋,拒不承认其他继承人的权力,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之第八条,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3辩称,房子是刘某3的,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尹某2、王某1、尹某3辩称,我二爷的三份遗嘱足以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其去世之后土地、房产和现金都是由我们一家人来继承的。
  
刘某1、刘某2、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村河西石头地的×房的四分之一所有权;2.继承尹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的4.3亩口粮田经营权及收益的四分之一;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3、尹某2、尹某3、王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9年,尹某4与范某结婚,范某与前夫所生3名女儿分别为刘某1、刘某3、刘某2,均未成年,尹某4在它案起诉状中称其与刘某1、刘某3、刘某2系继父女关系。另外,尹某4与范某婚后生育一女尹某1。2006年6月,范某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1日,尹某4去世。1995年1月1日,尹某4与孙胡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一处耕地,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1998年5月,尹某4从孙某1处购置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河西石头地房屋一处。王某1、尹某2、尹某3提供3份遗嘱,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3日、2012年8月26日、2016年9月30日,证明尹某4生前将涉案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尹某2继承。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适合在本案中分割的问题。
  
第一,涉案×房屋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尹某2、王某1、尹某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份遗嘱效力,从遗嘱形式上来看,3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其中2008年和2012年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016年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外,根据前两份遗嘱内容可确定遗嘱继承人为尹某2的父亲尹某5,而根据尹某2陈述尹某5先于遗嘱人尹某4死亡,故遗嘱人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对于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房屋,刘某1、刘某2、尹某1主张继承所有权,经一审法院庭前向刘某1、刘某2、尹某1释明其可在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后再行主张分割所有权,但刘某1、刘某2、尹某1坚持分割所有权,故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房屋所有权。
  
二、关于涉案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发生继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中,尹某4与村合作社签订了《口粮田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经营,即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订立一个承包合同。承包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在,承包关系认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在“户”内成员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继承的;即使在“绝户”的情况下,由于家庭承包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将其发包给其他需要土地的集体成员,亦不存在继承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1、刘某2、尹某1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村河西石头地的×房,但未能提供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房屋的继承问题不做处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涉案口粮田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某4获得承包收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1、刘某2、尹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刘某1、刘某2、尹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1、刘某2、尹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某1、刘某2、尹某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尹某2、王某1、尹某3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1、刘某2、尹某1、刘某3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某2、王某1、尹某3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证明尹某4都是由我们负责照顾的,我们是居住在一起的,包括其后世都是我们操办的。刘某1、刘某2、尹某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他们居住的是尹某4的房子,的确是一起生活,不是由尹某2、王某1、尹某3赡养的。刘某3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他们是一起居住,但是住的是我们的房子。尹某4不是由尹某2、王某1、尹某3赡养,是刘某3赡养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某1、刘某2、尹某1主张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河西石头地×房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也未能提供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一审对刘某1、刘某2、尹某1主张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1、刘某2、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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