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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约定不具法律约束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
  原审被告:沈某。
  原审被告:童某2。
  原审被告:童某3。
  
上诉人童某1因与被上诉人崔某1、崔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原审被告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m、娄m,被上诉人崔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m宇,被上诉人崔某2,原审被告童某2、童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某1在继承童某4遗产范围内清偿童某1债务57万元及利息3万元,改判崔某2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人,清偿童某4生前所欠童某1债务57万元及利息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童某1为童某4所支付的医疗费的性质、金额及清偿均未作认定和处理。第一,崔某1及崔某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后多次承认医疗费支出的金额为57万元及利息3万元,但一审判决未就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关于2016年1月29日声明有效性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各方从未就垫付的医疗费的偿还与童某5遗产的继承达成约定,声明中有关“童某4为治病所借50万元视为提前继承父母遗产,崔某2、崔某1不再参与童某4父母遗产分配,童某4的父母也不参与童某4的遗产分配”等内容并未生效,沈某自始至终亦未在该声明中签字确认,且崔某1、崔某2在起草声明时未告知童某4的自书遗嘱情况,该声明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已就童某4生前所欠医疗费的处理达成了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关于童某5、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里屯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沈某2021年4月12日所签《关于三里屯房产的说明》可以证明童某4去世后,沈某与童某5均认可该处房产归童某1所有,故崔某1、崔某2提出将童某4继承童某5、沈某房屋的份额抵偿其生前所负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第四,童某1在童某4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童某4与崔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确认崔某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份额,却未就崔某2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崔某1继承童某4遗产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第六,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审理范围应为童某4的遗嘱是否有效,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剩余50%份额归崔某2所有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崔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崔某1、童某1、崔某2在2016年签署的声明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该声明的约定履行。第二,童某5于2014年去世,签署声明时涉及童某5遗产部分内容的约定应已生效,童某1签署声明的目的是以放弃医疗费的债权为条件与崔某1及崔某2放弃继承沈某与童某5的遗产作为条件交换,童某4是否有遗嘱并不影响崔某1、崔某2、童某1之间约定的履行。第三,声明中虽有部分内容涉及沈某的权利义务,但沈某是否签字不影响该声明对其他签字人的法律效力。第四,崔某1只有在医疗费与继承份额相抵扣的事实不被认可的情况下才不放弃继承遗产,现在法院已经认定医疗费与代位继承份额相抵扣的约定事实,所以崔某1依然同意履行声明中的约定。第五,童某4的医疗费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2016年的声明中已经作出处理。第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不应被支持。第七,沈某2021年4月签署的《关于三里屯房产的说明》与2021年6月童某2、童某1、童某3《关于童某5处置三里屯房产情况的说明》并非童某5的遗嘱,不能客观的体现真实情况,也不影响2016年声明的效力及履行。第八,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未超出审理范围。
  
崔某2辩称,同意崔某1的答辩意见。
  
童某3、童某2述称:同意童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沈某述称:同意童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童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50%份额由崔某1继承,剩余50%份额归崔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某5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童某2、童某1、童某3及童某4。童某4与崔某2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崔某1。2004年8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童某4名下。2012年3月30日童某4去世,2014年2月22日童某5去世。
  
庭审中,崔某1主张童某4于2011年11月6日立有自书《遗嘱》,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处理部分写到“尽管我在生病前一直在努力工作省吃俭用,但无情的疾病让我倾其所有,剩下为数不多的财产包括房产全部留给崔某1,他过早的失去母爱够可怜的,待有机会将房产过户到崔某1名下。我之所以这样做是不想给孩子制造麻烦,望亲友们谅解”。就此,崔某1提交了该遗嘱。童某2、童某1、童某3、沈某、崔某2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童某2、童某1、童某3提出童某4自患病后向童某1累计借款57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沈某借款4万元,崔某1及崔某2在此前协商过程中确认了此事。就此,童某1提交了1.借条、收款证明,其中童某4于2008年10月29日书写的收款证明中记载截至当日共收援助款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童某4书写的收款证明中记载收到童某1送来治病款3万元,累计收款15万元,2010年3月19日童某4书写收条记载收到童某1送来治病款3万元,其于收条均为沈某所签字,款项用途均为为童某4治病,款项共计34万元。2.2020年5月24日崔某2向童某2发送的协议、2021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崔某1与童某1的QQ聊天记录、2021年4月15日、4月17日崔某2与童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中崔某1及崔某2均发出过协议书、调解方案,其中表示童某4医药费借款本金57万元,童某4生前购房时沈某资助4万元。双方均表示上述协商内容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崔某2及崔某1对于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称之前父母有一套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童某4的工龄,但该房屋后来换到了童某1的名下,童某4生前双方就协商好了,用父母的房子抵扣童某4的医疗费,然后再给父母30万元,童某1提交的借条中有18万元是由童某4的签字,其余的不清楚。对于4万元购房款,是沈某当时资助的款项,应属于赠与。就此,崔某2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崔某1、崔某2及童某1签署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童某4(崔某2之妻,崔某1之母)于2006年至2012年3月患卵巢癌,治疗期间通过童某4之母沈某向其兄童某1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凭)治病。后因病情严重,治疗无效,于2012年3月30日去世。其夫崔某2工资收入无力偿还所借款项(50万元)。经崔某2、童某1、沈某等人协商,均同意将童某4为治病所借50万元视为提前继承父母遗产。当童某4父母百年之后,其夫崔某2、其子崔某1不再参与童某4父母遗产分配,童某4的父母也不参与童某4的遗产分配。特此声明。实际用于建华治病费用是伍拾陆万(有借条为证)童某12016.7.23同意上述声明崔某12016年1月29日同意崔某22016.1.29。”童某1、童某2、童某3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童某2、童某3表示声明的内容系崔某1提供,其二人并未签字,当时崔某2一家经济困难,声明里所谓的提前继承,是沈某为了给童某4筹钱治病所提出的一个理由,后来童某4去世后,崔某2提出按照声明的内容履行,我们觉得不合适就没有同意。关于三里屯的房屋,换到童某1名下,是父亲综合考虑后决定的,我们没有意见。因为担心崔某2拒绝还债,所以没有告知其该情况。童某1表示该声明上系其本人签名,上面那句话“实际用于治病费用是56万元”是其所写,还有1万元是童某4危在旦夕时其让其女儿取现1万元给的崔某2,共计57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童某4与崔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童某4名下,应为童某4与崔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2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童某4已经去世,涉案房屋中属于童某4的50%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崔某1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各被告亦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崔某1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50%份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崔某1继承了童某4的遗产,其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童某4生前所负债务。关于童某4购买涉案房屋时沈某资助的4万元,在崔某1与童某1的聊天记录中崔某1对此予以了确认,崔某1虽称系沈某对童某4的赠与,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于崔某1的抗辩不予采信,崔某1应在继承童某4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关于童某4生前所负医疗费,根据崔某1、崔某2、童某1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的声明可知,童某1作为出借人与童某4遗产的继承人崔某1已就借款的偿还达成了约定,即以童某4父母遗产中崔某1应继承的份额抵扣借款,此后崔某1不再参与童某4父母遗产的继承。现崔某1、崔某2均主张要求履行该声明,但该声明中涉及的童某5的继承还未进行,沈某尚在世未发生继承,且该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继承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为宜,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
  
判决:一、被继承人童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号房屋的50%份额由崔某1继承,其余50%份额归崔某2所有;二、崔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童某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沈某借款四万元;三、驳回童某1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崔某1负担9150元,由崔某2负担9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童某1提交:证据1、沈某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三里屯房产的说明》,以此证明童某5、沈某二人早已决定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里屯房屋该房产归童某1所有,且童某2、童某3没有意见;证据2、童某2、童某1、童某32于021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童某5处置三里屯房产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童某2、童某1和童某3共同表示其父母童某5、沈某已对北京市朝阳区东三里屯房屋予以处置,该房屋归童某1所有;证据3、《北京市合成纤维实验厂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补交房价计算表》以及《单位出售工友住房房价计算表》,系从朝阳区不动产中心调取的,以此证明该房屋是童某5本人与厂子签订的合同,购买房屋的时候只使用了童某5的工龄;证据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以此证明购房只能使用夫妻的工龄,不能使用孩子的工龄;证据5、证人证言4份,其中黄某是合成厂电力科的科长、刘某、王某、张某都是合成纤维厂的老职工,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购买房屋没有使用子女的工龄。
  
崔某1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在原审中就取得,但是其没有提交,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三里屯的房产是属于童某5和沈某的共同财产,不是属于遗嘱的性质,关于属于童某5部分属于遗产,其他人没有权利处分;证据3及证据4、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进行接受质证,证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证据1-5提交的证据都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
  
崔某2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2、说明是童某5去世之后写的,且沈某无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同崔某1的质证意见;证据3及证据4、当时父母身边必须有子女才能分房子,分房考虑了父母身边子女的情况;证据5、不认可。其他的意见同崔某1的意见。

童某3、童某2、沈某均认可童某1提交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对于声明的签订情况,童某1表示,声明系童某2按崔某2的意思起草的,当时由崔某2及崔某1签字,半年后童某2才将此声明交给童某1,童某1在其中书写了关于债务为56万元的确认(债务应为57万元,当时书写时遗漏了童某4去世前所借1万元现金),但对债务与继承相抵不认可;崔某2称当时沈某、童某2、童某1、崔某1及崔某2均在场并同意声明,但不知道童某1当时为何未在声明中签字;童某2表示,声明签订当时只有崔某2、崔某1及童某2在场,其他人均不在场,现自己亦不同意声明约定;沈某、童某3均表示签订声明时其不在场,不知悉亦不同意声明中相关约定。另,各方均认可崔某1已另案起诉要求继承三里屯房屋中童某5的遗产。崔某1表示当时起诉系因为未取得声明,现其可以撤回起诉,各方仍按声明履行。
  
再,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童某1、沈某、童某2及童某3表示各方在协商时对债务的金额都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是否以该债务与继承份额抵扣未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崔某1及崔某2则表示,童某4生前双方是协商以所借医疗费与童某4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相抵扣,关于再付30万元的问题,是在2018年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个条件,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及相关声明签订时间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各方对于童某4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遗嘱的内容结合涉案房屋系童某4与崔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实际情况,确认涉案房屋由崔某1与崔某2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令崔某1在继承童某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沈某借款四万元,崔某1与沈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争议集中于童某4生前所欠童某1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以崔某1、崔某2、童某1已签署声明,且崔某1、崔某2均要求履行声明,该继承与本案非同一继承法律关系为由对此未予处理,但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且与诉争债务所涉权利义务相关方亦均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于童某1所主张债务应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为宜。周绕该争议,各方具体争议焦点包括:一,童某4生前是否向童某1借款以及借款数额;二,崔某1、崔某2对于童某4的前述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2016年崔某1、崔某2、童某1共同签署声明的法律效力,进而对于童某1要求崔某1与崔某2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综合崔某2提交的2016年崔某1、崔某2、童某1签字的声明的内容、2018年家庭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童某1提交的其与崔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与崔某1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本案在案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童某1所主张童某4因治病向童某1借款57万元这一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进而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童某4因患病需治疗而向童某1借款57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童某4与崔某2二人共同偿还,而崔某1在童某4去世之后继承了童某4的遗产,亦应在其继承童某4遗产范围内对童某4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童某1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崔某1、崔某2主张2016年崔某1、崔某2、童某1共同签署声明,以崔某1、崔某2的代位继承份额与童某4医疗费相抵扣已达成协议,现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二人无需再行偿还童某1的借款。就此,本院认为,2016年崔某1、崔某2、童某1签署的声明应属无效,其理由在于:声明约定“经崔某2、童某1、沈某等人协商,均同意将童某4为治病所借50万元视为提前继承父母遗产。当童某4父母百年之后,其夫崔某2、其子崔某1不再参与童某4父母遗产分配,童某4的父母也不参与童某4的遗产分配。”该声明签订时童某4及童某4之父童某5已经去世,且童某5晚于童某4去世,童某4的继承人为崔某2、崔某1、沈某及童某5,童某5的继承人为沈某、嘉m、童某1、童某3及崔某1。对此,首先,声明中涉及沈某、童某5对其所继承的童某4遗产权利处分内容,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声明事先经沈某及童某5其他继承人童某3等相关权利人的同意,且上述权利人亦未事后对此予以追认,上述约定应属无效。其次,通常而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即继承既得权方得放弃,而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约定不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据声明内容,童某4为治病所借款项视为提前继承父母遗产,童某4父母去世后,崔某1不再参与童某4父母遗产分配,而沈某等亦放弃对童某4遗产的继承。对此,鉴于童某4之母沈某仍在世,故声明中崔某1承诺放弃参与对童某4父母遗产继承的约定,系属对于沈某遗产继承期待权的放弃,且崔某1亦已另案起诉要求对童某5遗产房屋进行继承,以其行为表明不受上述声明的约束。综上,本院对崔某1、崔某2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童某1要求崔某2偿还借款57万元,并要求崔某1在继承童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对至于童某1上诉主张的借款利息3万元,因其与童某4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童某4曾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童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童某1借款五十七万元;
  四、崔某1在继承童某4遗产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崔某1负担9150元,由崔某2负担9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童某1负担490元(已交纳),由崔某1、崔某2负担9310元(童某1已预交,崔某1、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童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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