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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梦。

上诉人夏X为因与被上诉人盖X玲、夏X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人民法院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为上诉请求:撤销XX人民法院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于80年代即登记在案外人夏X明个人名下并建有住房,在1992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换发时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夏X明去世后其子夏X然(上诉人的父亲)、夏X成(被上诉人夏X梦的父亲)也已去世,上诉人夏X为及被上诉人夏X梦均系夏X明的孙子女,对于夏X明去世后留有的农村自建住房院落一处一直闲置未进行继承分配。二被上诉人系母女,与夏X成系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夏X明在世时夏X成及两被上诉人已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其原籍登记未办理变更,涉案院落一直由夏X明及其配偶占有使用,该二人去世后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院落闲置至今。2017年房屋所在地因征迁,被上诉人想在此处增建房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遗产分配前单方在院落内建房势必影响作为遗产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阻止被上诉人再次建房(被上诉人也未能取得允许建房的审批手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户口簿和夏X明个人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作为家庭共有成员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明确表明涉案宅基地系夏X明个人享有使用权,在被上诉人盖X玲嫁入夏家之前、被上诉人夏X梦出生之前夏X明即已取得。户口簿是公安机关颁发,仅是起到证明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不能作为确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户口登记于同一户口簿而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规避被上诉人在1992年之前已经取得另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认为涉案宅基地上已建有房屋院落,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开来对待。房屋所有权人夏X明去世后,该处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三、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之诉,涉案宅基地已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归案外人夏X明个人享有使用权,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处宅基地也享有使用权,仍应经人民政府土地确权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结果不服的才能诉至法院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盖X玲、夏X梦辩称,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不涉及到继承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X玲、夏X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盖X玲、夏X梦享有坐落于XX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明与梁X英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夏X然、次子夏X成、女儿夏X连。夏X然与吴X兰1981年结婚,育有一子夏X为。夏X成与盖X玲1987年结婚,育有一女夏X梦。夏X连已外嫁。1992年5月20日,原XX县土地管理局向夏X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夏X明,土地类别、用途均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经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户主夏X明、妻子梁X英、次子夏X成、儿媳盖X玲、孙女夏X梦均登记在户号为012437的户口上。夏X明、梁X英、夏X然、夏X成已死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关系到权利人的居住权、生活权的行使。本案纠纷不涉及对宅基地四至、大小的确认,不涉及行政权的确认,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于夏X为提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与其上的自建房屋应作为整体予以继承的抗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故对夏X为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此外,户内家庭成员已退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亦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夏X明作为户主申领,由其所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夏X明、梁X英、夏X成、盖X玲、夏X梦在同一户口,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夏X明、梁X英、夏X成均已死亡,但其家庭并未消灭,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即盖X玲、夏X梦共同拥有,故盖X玲、夏X梦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盖X玲、夏X梦享有坐落于XX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夏X文,西至夏X成,南至路,北至路)的使用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盖X玲、夏X梦二审中明确认可夏X成在涉案的夏X明宅基地西面取得一处宅基地,夏X为亦认可其有一处独立的宅基地。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原XX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5月20日向夏X明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一时期夏X明次子夏X成亦取得位于夏X明宅基地西面的一处宅基地,夏X明长子夏X然亦有一处独立的宅基地,现夏X明夫妇及夏X然、夏X成均已去世,夏X成的妻子盖X玲、女儿夏X梦与夏X然之子夏X为,就夏X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主要争议盖X玲、夏X梦与夏X明是否属于同一户、是否违反“一户一宅”制度、夏X为能否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夏X明宅基地的使用权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综上,上诉人夏X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XX人民法院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盖X玲、夏X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盖X玲、夏X梦;夏X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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