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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依法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主管范围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某华。

再审申请人吕某国因与被申请人吕某钢、韩某岭、吕某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国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1.对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宅基地《情况说明》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吕某钢、韩某岭不是本村村民不能获得宅基地的分配,被申请人吕某钢、韩某岭户口不在北京市,均系河北省农民,在其户籍地有宅基地和住房,没有在北京市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资格。村委会没有突破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管理的权限。《情况说明》清楚载明再审申请人吕某国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2.对于拆迁安置资料记载的法律上财产权关系认定错误。拆迁主体是地方政府行政性拆迁,侯庄子村村委会不参与拆迁办的拆迁工作。根据拆迁人员的《调查笔录》和《拆迁补偿协议》两份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吕某钢仅系代为收取和管理,拆迁行为和活动不涉及对二被申请人韩某岭、吕某钢夫妇的安置和宅基地的再分配,只限于现金补偿。3.二审法院无权认定二被申请人吕某钢、韩某岭属于被安置人口,二审法院对于被安置人口违反了北京市拆迁规范,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违法错误认定,非法增加了外地人员安置的内容,违反了政府对本次被安置人的审查和认定限制。北京市任何一级政府均没有安置外地户籍农民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被拆除的xxx号宅院的补偿款仅可能涉及再分配的处理,不可能延伸到案涉房屋,因被拆除的xxx号宅院的财产仅转化为现金。原有的被拆除的xxx号宅院的财产只转化为50余万元现金,即便涉及遗产继承也只是针对该转化完成的50余万元现金发生继承问题,假设涉及到继承问题也只限于被拆除的xxx号宅院拆除补偿款的现金分配,不涉及到案涉房屋。(三)拆迁工作与宅基地分配不是相关联的同一工作,参与的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不能混同。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拆迁主体中没有侯庄子村和村委会参加,是门头沟区政府为配合六环路建设进行的市政拆迁。被拆迁人的身份是由当地政府负责确认的,对此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异议。现有证据还显示侯庄子进行宅基地分配没有政府机关参加,只是遵守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等行政机关早已制定和生效的宅基地管理法规进行分配。所以拆迁和宅基地分配时不同性质的主体按照各自的规定独自进行各自活动,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和领导关系。再审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主体是当地政府基于行政规章和法规确定的,一、二审法院不能在民事案件中替代政府改变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村委会代表集体分配宅基地的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来衡量,即只有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才合法合规。根据前述内容,原属于再审申请人姥姥的被拆除的xxx号宅院在被拆迁后是不能直接转化为案涉房屋的。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只能是有北京户口且系本村村民的再审申请人的身份才能得到分配,排除了其他人。北京市及任何一个区县的安置规章都没有安置外地户籍的规定,更没有给外地户籍人员分配宅基地的任何合法依据。案涉房屋应属于再审申请人独自所有,不是原被拆除的120号宅院房屋转换取得。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拆迁补偿工作和宅基地分配分属不同的主体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认识混同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原被拆除的xxx号宅院拆迁转化为案涉房屋,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最重要的判决依据应当是根据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判断二被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案涉宅院即五区xx号院的房屋使用权,结论是只有再审申请人才拥有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一、二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适用错误做出的判决,会给北京市和门头沟区政府带来疏解首都功能的麻烦和额外的负担,特别是二被申请人吕某钢、韩某岭夫妇经常在家聚赌打麻将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夫妻和新生儿的正常生活,使拥有合法权利的再审申请人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还容留不明人员居住获利。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吕某钢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韩某岭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再审申请审查中,通过法庭谈话、电话沟通等方式,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均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但最终未果。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国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诉称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的审查意见不作赘述,并不影响本案经审查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院审查中注意到,案涉宅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侯庄子村五区xx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依法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本院特别指出,二审法院仅判定了案涉房屋居住使用,并未分割具体份额。本案纠纷实际上发生于老两口与小三口之间,即发生于吕某钢、韩某岭夫妇与吕某国和妻子及孩子小三口家庭成员之间。本院相信,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特别是父母子女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牵挂对方,各方珍视亲情,真诚协商,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就能真正化解家庭亲人间的心理隔阂,强化父母子女间的愉悦感,进而一家人亲情殷殷、欢乐融融的生活指日可期。

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综合情况,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吕某国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吕某国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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