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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不清且被占多年无人异议,他人对房屋主张权利不受法院支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法案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贯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贯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贯某4。
  原审第三人:贯某5。
  原审第三人:于某。
  原审第三人:贯某6。
  
再审申请人贯某1因与被申请人贯某2、贯某3、李某及原审第三人贯某4、贯某5、于某、贯某6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贯某1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贯某2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主要由于二审法院在二审阶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主要理由如下,1.北京市x街23号院最早西边有三间房,1979年由贯某1出资新建的,用地面积247.86平米登记在贯某1名下。东边有三间房,是1971年拆了老房五间和两间牛棚子盖的,用地面积251.94平米,登记在某连振名下。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小街21号院登记在某宝印名下。1993年8月9日,某连振用23号院的整体房屋与某连印的21号院房屋进行了置换,贯某1也同意置换。但是贯某1从未同意过置换后的房屋全部归某连振所有,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推理认为贯某1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1号院全部归某连振所有,实属认定错误,置换房屋的行为是物权变动行为,变动后所形成的物权理应有贯某1的份额。不能因为物权人对物不理不睬就视为放弃物权,况且某连振、贯某1是兄弟关系,某连振是2021年1月27日去世,贯某1在某连振生前也不愿意把兄弟关系闹僵,通过诉讼去解决,贯某1多年不提异议的行为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2.申请人认可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也对某连振银行卡余额由贯某2继承没有异议,但对于21号院全部由贯某2继承有异议,申请人认为,首先应当从21号院中析产出申请人的份额,另23号院在29年前申请人投资1000元盖房,现在理应析产23号院中关于申请人的份额,或者以投资者的法律身份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二审中对23号院进行确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行为,望高院予以纠正。现贯某1已经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请求确认21号院中部分为贯某1所有,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分家析产之诉有了结果,本案才能进行遗产继承处理。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根据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9日的《字据》内容,同时结合各方陈述、《字据》中保人牛某领的询问情况,涉诉21号院与23号院置换,置换后某连振在21号宅院生活亦将户口迁至21号宅院,生前已拆除原有21号院北正房,并通过政府补助以危房改造建设北正房三间。综合考虑某连振的出资、建设、管理、维护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涉诉21号院北正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应属于某连振的财产,并无不当。在某连振去世后,依据《家庭议定书》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贯某2继承亦无不妥。贯某1主张其应当享有21号宅院房屋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长达约28年的时间里,从某连振处分房屋、立字据、建房、使用房屋、立遗赠协议均说明某连振认为21号院归其所有,且无人提出异议,贯某1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某连振处分23号院时个人支付某连印1000元现金。另,贯某1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合上述情况,原两审法院对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贯某1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贯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贯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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