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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村民获得宅基地的唯一、合法途径系审批、确权,而非继承,且不得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宅院涉及的宅基地,合法权利人为贾国英夫妇,现二人已先后去世,但其子女不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继承获得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且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与村民身份密不可分,原告贾某2已出嫁,并非涉案西街村村民,自然不能享有该村民权益,贾夺奎、原告贾某1作为西街村村民已各自享有宅基地,并在此次拆迁中获得相应拆迁权益,故亦不能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再次享有涉案宅基地权益。
【参考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男,汉族,某运输三公司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女,汉族,某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3,男,汉族,某园林局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男,汉族,某化肥厂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5,男,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汉族,打工,现住太原市。
原审原告:贾某6,女,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原告:贾某7,女,汉族,某供销社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贾某1、上诉人贾某2、上诉人贾某3、上诉人贾某4、上诉人贾某5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原告贾某6、原审原告贾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晋源区法院作出的(2018)晋011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转为的拆迁利益有悖法律规定: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合法收回,宅基地回收是指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宅基地或已经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宅基地占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宅基地所有者予以收回的制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故宅基地的收回也须由村集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了注销土地登记,才由村集体予以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晋民签订协议系其所拥有的宅基地转化为拆迁利益后的有权处分行为,既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须依法收回才能处分的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处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要经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已认定诉争宅院涉及的宅基地合法权利人为贾国英夫妇,却又以“一户一宅”的规定认定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转化的拆迁利益相互矛盾,也与法律相背: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是农民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制的处分权。贾国英夫妇为涉案宅基地合法权利人,案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系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收益权的体现,故因土地价值所获得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应由合法权利人贾国英夫妇享有,二人已先后去世,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作为合法的继承权人,有权利继承该拆迁利益。三、李某1、李某2、李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进行过新建、修缮,也未证明拆除的涉案建筑全部为砖木结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违背事实:涉案房屋在拆迁前一直处于出卖时的原始状态,李晋民未进行翻建、翻修,李某1、李某2、李某3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晋民对院内建筑进行过新建、修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新建的前提下,径行认定李晋民在出资购院当年自行修建了院内房屋,且认定此次拆除的涉案建筑全部为砖木结构房屋,没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由于涉案房屋建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之上,不允许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晋民不是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的村民,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涉及村民将宅基地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有失公正,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决。
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384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且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自然无权获得涉案宅基地拆迁权益:(一)涉案宅基地原权利人为贾国英夫妇,二人先后去世,贾某2已出嫁并非西街村村民,贾夺奎、贾某1在西街村另外各自享有宅基地,并在此次拆迁中获得拆迁权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贾某2、贾某1及作为贾夺奎继承人的贾某3、贾某4、贾某5均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获得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二)在案证据证明1997年李晋民购买涉案房屋后即行修建(修建证据有原庭审笔录贾某1认可以及《太原市迎宾路地块棚户区改造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中记载的房屋情形为砖混结构),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主张继承原贾国英夫妇的房屋早已在1997年即消灭,和此次拆迁补偿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因此此次拆迁的地上建筑物与贾国英夫妇无关,也与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无关。二、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上诉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乃是对农民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初始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其中既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也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故不宜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观点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42页);(二)在当前,宅基地使用权仍有农民基本生存生活保障的主要功能,审理涉农案件仍坚持公有制性质不能变、耕地红线不能突破、农民权益不能受损三条底线。具体本案,贾国英1992年去世,其余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或另嫁他村、或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另有宅基地,因此涉案宅基地不再具备保障生活的前提条件;(三)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虽然登记为村民,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务时,政府及法院早已将其视为市民对待,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此次《太原市迎宾路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宅基地产权置换协议书》明确是棚户区改造,并在产权置换方案一条中适用的规定即“参照《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市建审中心〈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建议等文件”,因此,涉案土地虽然登记为宅基地,但在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中已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不能孤立、静态地理解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的宅基地的性质;(四)此次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予以肯定,自然农村宅基地在功能性、福利性与效益性、交易稳定性的取舍和定位上必然有突破。三、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述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转为的拆迁利益有悖法律规定”的观点错误:此次拆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出现在拆迁协议书中,其实际上履行了宅基地所有权人的职责以及对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职责,在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拆迁利益的过程中,与李晋民等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四、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诉讼时效在起诉之前早已届满,丧失胜诉权:(一)本案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起诉案由是继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继承纠纷自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权利保护期限即自1997年李晋民购房时起算,也超过20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二)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主张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该观点的前提必须是继承权不存在时效届满的情形,否则继承权的胜诉权丧失了,如何主张确认之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驳回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贾某6、贾某7未进行陈述。
贾某1、贾某2、贾某6、贾某7、贾某3、贾某4、贾某5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买卖房屋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因房屋拆迁所得的产权置换安置房2套、货币置换的安置房价款137万、地下停车位;3、判令被告退还宅基地面积货币补助50.4万元;4、判令被告退还搬迁费4611.3元、过渡费5355.06元、奖励费2万元;5、判令被告退还其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69039.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国英(1992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系太原市运输公司职工、退休职工,1982年4月14日其户口由太原市运输公司迁至晋源区西街村,生前其与妻子(1989年去世)育有长子贾夺奎(已去世)、次子原告贾某1,女儿原告贾某2;贾夺奎与张美华(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长女原告贾某6、次女原告贾某7、长子原告贾某3、次子原告贾某4、三子原告贾某5。贾国荣(已去世)系贾夺奎、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的五叔。贾国英生前在西街村有一处老宅院即涉案宅院,1987年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为涉案宅院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贾国英(工人),全家人口2人,院内占地面积0.5亩、有土木房屋8间。当时二人子女均已成家,贾夺奎、原告贾某1作为西街村村民在西街村各有独立宅院一处,此次拆迁均享有相应拆迁权益,原告贾某2已出嫁。贾国英及其妻子先后过世后,该院落被空置。1997年,李晋民经刘树范介绍欲购买涉案宅院。买卖过程中,因贾夺奎、原告贾某1二人就涉案院落的意见不一,三方进行过多次协商,最终贾夺奎、原告贾某1、李晋民三方在中间人刘树范及贾夺奎、原告贾某1的五叔贾国荣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7月26日,贾夺奎以贾国英的名义向政府部门递交卖房申请书;同年7月28日,李晋民向政府部门递交买房申请书,并于当日与贾夺奎签订涉案宅院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卖方为贾国英长子贾夺奎,买房为李晋民,买卖标的为西街107号全院,包括所有房屋,以及房屋的配套设施和一切附属物,东、西围墙及东围墙街门,院内地窖、厕所、大小树木若干;房屋出售价格为30200元。协议书由被告李某1代李晋民加盖其名章,贾夺奎代贾国英加盖其名章,另有中间人刘树范、执笔人贾国荣分别加盖各自名章。签订该协议时,李晋民、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贾夺奎、刘树范、贾国荣均在场,原告贾某1因上班未在现场,但提前将由其保管的贾国英名章及院落钥匙交予贾国荣,由其代为办理买卖事宜。1997年10月14日,贾国荣作为代收人,收取协议约定购房款30200元,并由其同日向李晋民移交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证和贾国英名章,同时约定,待办理完房屋及院落过户手续后,贾国英名章需交回原主。贾国荣于1998年交付原告贾某1购房所得款15000元。李晋民购得涉案宅院后,与其家人于购买当年即1997年入住,并于当年即对房屋、院落进行了翻修,自此,李晋民及其家人在涉案宅院居住、生活,直至拆迁。2015年,因太原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西街村被列入拆迁改造安置范围,涉案宅院在此次拆除范围内。李晋民委托被告李某1办理相关拆迁事宜。被告李某1就涉案宅院于2017年8月9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产权置换协议,拆除涉案院落及地上全部砖木建筑,并领取相关拆迁权益。另查明,李晋民生前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其与前妻育有一婚生女李丽萍,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多年几乎未联系;李晋民与被告李某2有子被告李某1、女被告李某3。原告方在拆迁过程中与李晋民及其家人就涉案宅院的拆迁权益分配问题,曾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过程中,李晋民于2018年7月1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除生前已付女儿被告李某3拆迁款10万元外,其余全部财产归妻子被告李某2所有。为此,本院依法变更、追加李晋民遗嘱继承人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参加诉讼,并将此向诉讼各方释明,且征得诉讼各方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村民获得宅基地的唯一、合法途径系审批、确权,而非继承,且不得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宅院涉及的宅基地,合法权利人为贾国英夫妇,现二人已先后去世,但其子女不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继承获得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且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与村民身份密不可分,原告贾某2已出嫁,并非涉案西街村村民,自然不能享有该村民权益,贾夺奎、原告贾某1作为西街村村民已各自享有宅基地,并在此次拆迁中获得相应拆迁权益,故亦不能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再次享有涉案宅基地权益,其余原告作为贾夺奎的继承人,同理,亦无法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权益。因此,七原告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获得宅基地拆迁权益。关于涉案宅院的地上建筑,属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属贾国英夫妇的为土木房屋8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在登记后的过程中,对院内建筑进行过新建、修缮,但李晋民与其家人在1997年出资购得涉案院落后,于当年即自行修建院内房屋,此次拆迁时,拆除的涉案建筑全部为砖木结构房屋,与贾国英夫妇此前所有的土木房屋并非同一标的,因此此次拆迁的地上建筑与贾国英夫妇无关,亦与七原告无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及贾夺奎作为贾国英夫妇地上建筑的合法继承人,同在涉案西街村生活多年,不仅知道李晋民一家居住、生活于涉案院落,也清楚李晋民一家对院内建筑修建的事实,且原告贾某1、贾夺奎均收取购房款,则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以及去世的贾夺奎均未在李晋民一家居住、生活、修建、付款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直至此次拆迁产生拆迁权益,方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标的早已灭失,对应的事实已不存在,权利保护期限即使自1997年李晋民购房时起算也已超过20年,故七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鉴于前述原因,拆迁时,涉案宅院及建筑已与七原告无关,西街村委会作为本村宅基地的实际管理者与处分者,在宅基地使用权转化为拆迁权益的过程中,与李晋民签订协议,系其对所拥有和管理的宅基地转化为拆迁权益后,对相应财产进行的一种处分,系其对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表现,亦系对村民生活、权益的管理体现,因此其作为有权处分的民事主体与李晋民形成的协议应予认定有效。李晋民死后对财产的处理,系其在享有拆迁权益后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与七原告无关,作为李晋民遗产继承人的三被告,无需向七原告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发表的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七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原告贾某6、原告贾某7、原告贾某3、原告贾某4、原告贾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原告贾某1、原告贾某2、原告贾某6、原告贾某7、原告贾某3、原告贾某4、原告贾某5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1、贾某2及贾夺奎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西街村生活多年,知晓李晋民一家在1997年对院内建筑修建并居住、生活的事实,且贾某1、贾夺奎还收取购房款,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在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原判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在原审的诉请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共同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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