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大数据报告——征地拆迁(产权保护)系列大数据报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进入征地拆迁高峰期。征地拆迁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征地拆迁涉及被拆迁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征地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成为被拆迁人最为关心的问题。
征地拆迁,是公权力主导下的行为,面对公权力的强大压力,被拆迁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对征地拆迁过程中信息的掌握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是弱势群体发声的基本前提保障,没有信息则没有发言权,而行政机关往往并不能很主动的公开信息,此时主动向行政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便成为被拆迁群体很有效的获取信息的途径。
本报告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方面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目的是通过数据来分析此种案件类型的特点及司法实践情况,力图通过此种分析,为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及被拆迁人提供一种参考。例如,对于政府及职能部门来说,要明确知道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数量呈波动上升趋势,政府部门今后要严格贯彻落实2019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门户,从而降低此类行为被诉的可能性。从裁判结果分析来看,此类案件被法院支持与被驳回的比例是几乎持平的,所以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在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前,要充分、全面的考量各种相关因素,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以免耽误自己的维权期限。
因此,为了更好的了解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公开不作为问题,及时掌握征地拆迁中关于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的司法裁判动态,更好的提供征地拆迁领域的法律服务。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运用大数据分析,搜集了自2013年01月01日始至2019年6月13日为止,征地拆迁中涉及信息公开不作为问题的406个案件进行分析,归纳出争议焦点、提炼裁判观点、凝聚成文,以期更好的指导案件承办,为被拆迁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检索条件】
1、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2、检索日期:2019年6月13日
3、案件数量:406份
4、检索范围:全国范围
5、年份范围:2013年01月01日—2019年06月13日
6、条件限定:全文“信息公开”、案由“行政”、法院认为包含“未作出、答复、责令”
一、 案件数量
从图1可以看出,案件数量总体呈现波动上升的变化趋势。2013年仅有4件,2015年快速增长到139件,随后下降,2016年、2017年、2018年整体围绕在70-80件左右。2013年、2014年案件数量受限于裁判文书未完全公开,数量少。从整体发展来看,政府因为信息公开不作为被诉的案件数量在增长,在2019年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大背景下,预计该类案件依旧会增长,相关部门要有前瞻意识,做好相关的前期工作,保障被拆迁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同样,被拆迁人也要学会合理的行使自己享有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二、审理程序
从上图2可以看出,一审占比66.5%,二审占比32.51%,说明一审中有几乎有一半的人选择上诉,而再审占比仅为0.99%,数量很少,说明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类案件被再审的可能性很小。这组数据对于司法部门的指导意义在于,不要因为此类案件相对于其他行政诉讼相比较简单而忽略它的重要性,司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做到减少上诉案件数量,节约司法资源。再审0.99%的比例,意味着100件同类案件都没有一件成功启动再审程序,这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有很强的指引作用,当案件二审被驳回的前提下,要谨慎考虑是否继续申请再审。
三、地域分布
上图3仅截取案件数量排名前11的省份。从上图可以看出,整体分布较分散不集中,差距较大,北京市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其他省份,几乎为第二名的2倍,其他省份分布较平稳。上图选取的11个省份中,北方城市数量很少,只有北京、河南和山东,其他8个均是南方城市。本报告选取的数据时间跨带超过5年,对于排在第7位(浙江省)之后的省份来说,这些省份全年平均少于2个此类案件,可见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可能性不是很高。从某个角度来说,法律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并没有被有效利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于处于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发现政府部门存在信息公开不作为并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主动积极的行使权利,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 裁判结果
上图4为裁判结果统计图,从图中可以看出,一审中驳回请求和支持请求比例相当,站在被拆迁人的角度分析,此类案件一审中胜败的可能性几乎均等,结合上文审理程序的统计图可得,上诉率为49%,一审败诉后,原告选择上诉占比较大。二审中维持原判的比例高达73.48%,而改判的比例仅为13.64%,可见当被拆迁人面临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有接近一半的人会选择继续上诉,但要有心理预期,被改判的可能性很低。结合上文审理程序的统计图分析,经历再审的比例仅为1%,在这1%里,被维持原判的可能性为75%,同理,当被拆迁人面临再审情形时,更要三思而行,避免耗费时间,分散自己维权的精力。
一、 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类型大数据统计
从上图5可以看出,对于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的案件数量为107个,位居第一,遥遥领先于其他案件类型,位列第二类案件的是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公开,可见在征地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很依赖各个环节相关的审批材料。这个现象在相关法条里可以得到验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地拆迁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拆迁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通过法条会发现,审批手续是土地管理的必要手段,我们熟悉的“四书一方案”也是征地拆迁信息公开不作为类案件中,必然要涉诉的一个环节。
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的信息公开方面,有关部门做了重要指示。如把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的信息要尽可能对外公开,以公开提升项目批准、实施的透明度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突出重点,有序推进。
以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为重点,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先导,推动项目法人单位信息有效归集、及时公开。这些法律严格规定了各类审批手续和公告办法,自然也会成为司法实践中,被拆迁人进行维权的依据。
通过总计数据发现,总数411超过报告的分析总数,那么实际情况中必然存在一个当事人针对“一事”进行了“多申请”,比如,某某某将一书四方案分开多次向不同部门无序的多次申请,此种操作是否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一事一申请”的指导意见吗?公民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是否要提防触犯本意见呢? 所以,被拆迁人应该在申请信息公开前,充分了解相关信息,明确知道一书四方案属于概括的“一事”,可以集中向一个部门申请。
二、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中,被申请人部门、级别的大数据统计(以下申请主体中的“人”皆指个人)
通过上述统计图6可以发现被拆迁人向人民政府申请的案件总数为108个,向住建部门申请的案件总数为95个,向国土部门申请的案件数量为69个,向规划部门申请的案件数量为35个。从级别角度来分析,向市县级申请的数量比省级多,但是令人意外的是,向省级住建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案件数量居然占住建部门案件数量的85%。这组数据对于被拆迁人有很好的指向作用。
首先,在确定被告为住建部门时,选择级别是可以优先选择省级住建部。根据相关法条规定,我们也会发现,选择省级部门的合理性之所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可见,用地批文的有权批准机关只有省级以上才有资格,所以向省级相关部门申请具有很高的合理性。结合上文案件类型中征地批文及其相关材料被申请公开的数量最多,也可验证其科学性。
其次,如何确定信息公开案件的被告是被拆迁人重要的任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二十六条做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外,《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如下: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信息公开不作为理由的大数据统计
上图7是对拆迁类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中,政府不作为理由的统计图,上图很明显的显示出,因为信息涉及三秘而不公开是政府最主要的理由,所以针对此现象,被拆迁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可以提前对这部分内容做到充分了解,从容应对。
首先,相关法条有《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其次,相关部门的理由会是未收到申请书或者已公开申请内容,为了应对相关部门的回复,我们在实际邮寄或者申请操作中要格外注意,比如采取邮寄方式要写明内件品名、截取签收记录,采取口头申请的需要及时让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让其签字盖章。
最后,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我们还需要掌握一些关于日期、期限、答复方式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详细规定了各种情况下收到时间的确定以及公布期限,这里需要注意2019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公开期限由15日更改为20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判断。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的答复方式我们也需要了解,做到对号入座,准确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四、高频法条分析
关于实体法引用最多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该法条详细描述了行政部门在每一种具体情况下相对应的该如何做出回复,无论是司法部门、行政部门、被拆迁群体,都要依据此法条来判断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该法条被最多次引用已然在情理之中。
其次被引用最多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开期限的相关规定,为了约束行政行为,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维护群众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政府部门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公开信息,就属于本文研究内容的核心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问题,所以该法条被多次引用。最后,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三秘的相关规定,从上文信息公开不作为理由的统计数据来说,涉及三秘是政府部门不作为最常用的理由,政府部门势必会引用此法条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法条被最多次引用,正好呼应了前文裁判结果的统计数据(一审支持47%、二审维持原判73.48%,再审维持原判75%)。第五十四条(证据)、第三十八条(证据)、第二十五条 (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十六条(被告主体资格),这些问题是所有行政诉讼程序必然会涉及到的共性问题。
1、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裁判规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社会管理公开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案件参照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案例索引】《李景海与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行初143号2018年04月08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本案被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其社会公共服务无疑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应为信息公开的主体。
2、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裁判规则】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原告要证明被告提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何以不准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不仅要提出政府信息“不准确”的证据,还要证明这些证据其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
【案例索引】《原告左其中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行初396号2017年11月09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关于原告的原始记录信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故原告称被告应当将更正后的政府信息向其公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实为拒绝了原告的更正申请,虽然拒绝理由不当,但基于原告的更正申请不符合相关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一书四方案”已处于确定实施阶段即不属于过程性信息
【裁判规则】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
【案例索引】《姚新金、刘天水与永泰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行政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82号2014年03月14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新金、刘天水公开“一书四方案”。
4、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
【裁判规则】政府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逾期不回复的,应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例索引】《唐灵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84号2018年04月27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内容,具有区分不同情形(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信息不存在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申请人,认为被告未履行答复职责,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作出相应答复,已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必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5、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裁判规则】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未正确履行以上职责的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张敏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333号2015年08月07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敏于2014年8月4日向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本案中,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州市档案馆,但上诉人并未作出实质答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作出正确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申请人有权根据生活的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信息
【裁判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未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公开,不符合规定。
【案例索引】《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与周晓玉杨淑仙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125号2016年11月16日)
【法院观点】“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周晓玉、杨淑仙作为酉阳县钟多镇碧津商贸广场的被拆迁户,与申请公开的“酉阳县钟多碧津商贸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文件并包括附件”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有权根据生活的需要向酉阳县规划局申请获取该项目的规划许可等相关信息,酉阳县规划局在收到周晓玉、杨淑仙的申请后,应当对周晓玉、杨淑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规定作出答复或公开,但酉阳县规划局未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前述规定。
7、受委托申请信息公开亦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表中提供受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裁判规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委托申请应当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果仅提供委托人的信息,则视为受托人未提出申请。
【案例索引】《姚重良诉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769号2017年11月28日)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系。本案中原告姚重良在申请书中只在签名处签名,而在申请人信息中并无其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姚军善代为申请信息公开,应当视为原告姚重良未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未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8、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下的释明义务
【裁判规则】申请人对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只有合理说明的义务,并不强求申请人一定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强求要求提供用途证明材料的,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穆冬梅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78号2015年06月17日)
【法院观点】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下的释明义务。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南通发改委要求原告穆冬梅补充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用途证明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无论原告穆冬梅有无遵守告知的内容,被告南通发改委均应针对原告穆冬梅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行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南通发改委尚未履行政府信息答复义务。故本院应依法责令被告南通发改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9、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直接明确的告知和答复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应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未作出直接的、明确的告知和答复,否则视为不完全履行职责。
【案例索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郭长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186号2018年03月27日)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征地拆迁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办事处南学街社区房屋所占土地的“三公告一登记”材料,具体指拟征地公告、征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虽然对该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了相关情况,但并未严格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未作出直接的、明确的告知和答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准确获知相关信息,进而进行取证维权。
10、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履行行政职责。
【案例索引】《齐山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信息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1日)
【法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11、限期履行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信息公开部门的法定职责
【裁判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案例索引】《王德仁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787号2017年11月15日)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甚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从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复议决定。
因此,如果申请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复议决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法律并未赋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王德仁因认为龙潭办事处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未作出答复,向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认定龙潭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德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责令该办事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王德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12、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能公开的理由,不能无理由拒不公开
【裁判规则】行政机关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如果相关信息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则政府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不能无理由拒绝公开,未说明理由的,不符合规定。
【案例索引】《杜波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271号2017年07月24日)
【法院认为】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积金中心4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虽称因公积金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6月之前的缴存数据只能提供余额,无法提供缴存明细,但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1993年以来单位的缴费情况,公积金中心亦未提供2002年6月之后的缴存信息,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建设、利用都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下进行的,而城市化的发展势必会关系到土地的使用,在这种土地供给严格管控与土地需求日渐旺盛的局势下,征地拆迁成了土地流转的有效方式,所以征地拆迁定会伴随着城市化发展长期存在的。土地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征地拆迁关涉到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处于弱势群体的他们,必须要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去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信息的掌握是最基础的保障。由于我国历史文化将国家政府权力尊贵化,使得群众对国家政府的信息知之甚少,在与政府打交道中一直处于被动的局面。我国法律的进步弥补了这种缺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授予被拆迁人最扎实的了解政府信息的权利,要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包括立法文件和司法实践。
征地拆迁是政府主导的大事件,做决定的是政府,群众只能举手表态同意或者不同意,若是对信息掌握不到位,很多情况下群众都默认了政府的决定,这种默认背后损失的是自己合法的权益,所以被拆迁人一定要有信息意识,要主动积极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来获取信息,大胆发声,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报告即为利益各方提供司法实际中的有效的信息和分析结论。本报告里的数据是严格从系统提取出来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会进行一定的取舍增添和归类整合。报告的价值在于,希望通过此报告,为利益多方提供行为指导,进行合理的行为选择,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社会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