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先征收就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对此起诉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何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一般是指在集体土地的法定征收过程中,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对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
提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很多人会认为,不能针对其提起诉讼。观点不外乎以下几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是抽象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一个具体环节,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直接设定具体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是故不可诉……
然而,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都不可诉,比如下面这个案例中的情形。
李先生的宅基地位于河南省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范围内,现面临征收。李先生认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故针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决定。李先生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二是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所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县人民政府对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尚未对李先生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李先生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裁定驳回李先生的起诉。
瞧瞧,咱们文章开头提到的观点和理由出现了。咱们接着往下看这案件怎么走。
李先生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也就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总结了一下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此,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过程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身不具有强制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结合以上观点,二审法院得出结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李先生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先生如果认为县政府在拆迁过程中采取的拆迁措施和其他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救济。
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李先生的诉求和理由,然而李先生坚持认为自己的诉请有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李先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依据、征收房屋产权的认定、被征收户宅基地的认定、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具体工作措施及征收补偿安置计划等作了具体规定,实际上是集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一体的一个文件,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
最高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仍然是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对于同样的争议焦点,最高院给出了同原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般是在土地已被批准征收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土地已确定被征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或安置有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人的权益可在后续具体的补偿安置环节中得到救济。但本案中,李先生的房屋所在村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县政府制定的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仅规定了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还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依据等,实质上包含了征收房屋决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显对李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院不仅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请,而且认同李先生提出的诉请的相关理由!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当你再听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能诉”的观点时,你一定要清楚:这个观点并不绝对正确。在某些情形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仅是披着补偿安置方案的外衣,实际上却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依据、征收房屋产权的认定、被征收户宅基地的认定、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具体工作措施及征收补偿安置计划等安排得明明白白,明显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情况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然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