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告诉你,村委会强制拆除您的房子最高法怎么规定的?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导语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拆迁项目都有村委会的身影,就比如说:旧村改造、村改居、城中村改造、腾退等。
很多的拆迁项目都实行村民自治,由村委会出面解决征收事宜。村委会不但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而且还在被征收人不同意搬迁时,直接带人将村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这就让很多农村的村民感到困惑,村委会究竟有没有权利实施拆迁?
首先,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其次,村民自治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
“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首先,村委会无权进行土地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因此,集体土地的征收按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公告并实施,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实施强制土地征收。
其次,村委会无权制定安置补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因此,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方案》按法律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制定安置补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款规定: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迎泽区人民政府强拆,再审申请人以迎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确认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拆迁方案》规定松庄村委会是实施主体,村委会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刘爱廷房屋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迎泽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不予立案。
然而最高法院却认为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等,而是基于松庄村委会的自认,认为迎泽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就是:
虽然《松庄村拆迁方案》中规定松庄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其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刘爱廷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以及松庄村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迎泽区政府在涉案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松庄村委会的自认,认为迎泽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引用判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
在现实生活中,当时村民的房屋被村委会强拆时,村委会帮助政府实行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村民应当对委托其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被征收人应当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维权,才能尽早争取到合理的赔偿,否则可能耽误诉讼时间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