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征迁决议限制“婚嫁女”享受补偿安置,可申请复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本案中,棚改征迁《处理意见》系征迁指挥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涉及的共性问题形成的一致决议,其中第四条关于“‘婚嫁女’指在2004年前结婚”的规定,在结婚时间上对“婚嫁女”能否享受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增设了限制条件。
再审申请人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该条规定直接从结婚时间上将再审申请人排除在 “婚嫁女”范围之外,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周口市政府认为棚改征迁《处理意见》系针对共性问题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云,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康某云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康某云2018年1月18日向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适用于康庄村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
同月28日,康某云收到周口经济开发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
次月8日,康军云向周口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周某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
周口市政府2018年2月12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同日向康某云邮寄送达。
康某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周口市政府周政(复不可诉)字〔20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的对象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周口市政府收到康军云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性事项,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虽有瑕疵,但对康某云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并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撤销的法律后果,康军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某云的诉讼请求。
康某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行政复议的对象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康某云申请复议的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是征迁指挥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有关共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周口市政府收到康军云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性事项,认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虽未告知康军云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可以对其后续起诉适用特殊时效规则,不属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故康某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云申请再审称:
征迁指挥部作出的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针对共性问题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侵犯康某云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康某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康某云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本案中,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系征迁指挥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涉及的共性问题形成的一致决议,其中第四条关于“周开发征迁〔2017〕2号第2条‘婚嫁女’指在2004年前结婚”的规定,在结婚时间上对“婚嫁女”能否享受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增设了限制条件。康军云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该条规定直接从结婚时间上将康军云排除在周开发征迁〔2017〕2号第2条中“婚嫁女”范围之外,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周口市政府认为周开棚改征迁〔2017〕3号《处理意见》系针对共性问题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康某云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康军云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8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不可诉)字〔20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三、周口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康军云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