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拆迁补偿没约定违约条款,到期拿不到安置房,拆迁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前言
大多数情况下,作为被拆迁人能够与拆迁方达成一致,签订双方满意的安置补偿协议,就算是给拆迁纠纷的解决画上圆满的句号了。
不过,如果拆迁补偿选择产权置换,被拆迁人还可能遇到拆迁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迟迟不交付安置房的情况。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的齐先生与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但拆迁方却并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回迁安置房。
因此齐先生提起法律程序维权,经过一审和二审,齐先生胜诉。
不过在判决上,法院虽然判决拆迁方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但却没有同时判令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齐先生于是申请再审,并获得了最高院的支持。最高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首先,协议合法有效是毋庸置疑的。
《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协议的效力是应当被认可的。
政府作为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政府却仍没有履行协议,而且协议也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政府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限期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
其次,除了继续履约,政府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政府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就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当时在这个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不能成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不按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置补偿协议中如果交房期限没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
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则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因为长期没有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来酌情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