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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主体是否可以依据已经签订了拆旧协议而径行将房屋强制拆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征收拆迁过程中,已经与征收主体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旧房拆除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导致被征收人拒绝交出房屋,征收主体是否可以依据已经签订了拆旧协议而径行将房屋强制拆除


在法律实践中,签订了“拆旧”协议以后,再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有很多法院并不会支持。理由无非是认为拆旧协议等同于当事人同意对涉案房屋物权进行处分。另外,协议已经将补偿内容进行了固定,即使实施了拆除行为,当事人应该获取的利益还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评价,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但盛廷律师认为,“拆旧”协议并不能成为强制拆除的合法性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只能由明文规定的法律进行设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拆除合法房屋的强制执行权进行设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于法律并未赋予强制执行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拆旧”协议本质上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无权设定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明确否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必须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在申请过程中,行政机关首先要作出行政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催告,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然后,准备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最后,物权的变动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意行为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如果行政机关一定要实施拆除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交付了房屋。尤其是当事人还在对涉案房屋行使居住和使用权的前提下,如果行政机关径行将涉案房屋拆除,对屋内物品的物权的损害也是强制拆除违法的重要体现之一。


综上,在拆迁过程中,作为被征收人,大家要对签订协议这件事持审慎态度。如果行政机关依据“拆旧”协议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虽然事后当事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但是房屋属于重大财产,一旦灭失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另外,行政机关也要严格依法行政,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