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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知识点

【释义】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是指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

【管辖】

之前有观点认为,从“两便”原则出发,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但是,四类特殊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四类合同纠纷分别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四类合同纠纷并未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有管辖协议的,优先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主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自2014年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到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识不一致。有意见认为,该纠纷性质应为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应当删除此案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实践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较多,应当保留该案由,否则将无准确的案由可用。本次修改案由规定经反复研究,保留了此案由,但为了与行政案件进行区分,将原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修改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同时,相应调整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增加一个标准:“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此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作了特殊处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可以采取订立补偿协议的方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拆迁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无法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适用本案由。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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