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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中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继承


【案件回放】

李老太与被继承人樊老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分别为长女樊某甲,次女樊某乙,三女樊某丙,四女樊某丁。后四个女儿相继出嫁,二老独自在家生活。


1999年,樊某丁与丈夫离婚,带着年幼的儿子小韩回到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三个姐姐偶尔来探望父母。2003年,樊老头夫妇与樊某丁签订赡养协议,约定二老由樊某丁照料直至百年,二老将现有的三间土墙房等财产赠与樊某丁,但二老在世期间樊某丁不得处理该财产。


2008年至2009年,樊某丁将樊老头夫妇原有的三间土墙房拆除后重新建造了二层楼房,后又陆续建造了其他房屋。 


2010年,李老太去世。


2016年6月,樊某丁、小韩和樊老头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征收,三人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樊老头名下被拆除房屋系樊某丁建造的二层楼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樊某丁代签,其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有拆迁补偿款952583元,该款由樊某丁领取并保管。


2016年7月27日,樊老头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樊老头夫妇丧事相关事宜及费用均由樊某丁一人承担。


后樊某甲、樊某乙认为樊老头名下的拆迁补偿款项属樊老头遗产,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樊老头名下的拆迁补偿款952583元属其遗产,鉴于樊某丁对樊老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樊某丁可继承上述补偿款55%的份额即523820.65元,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各继承15%的份额即142887.45元。因上述款项均在樊某丁处,故由樊某丁向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各返还142887.45元。


后樊某丁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樊某丁补偿樊某甲、樊某乙各50000元,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不再对樊老头夫妇留下的遗产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老头名下所获拆迁利益是否属其遗产。


樊某甲、樊某乙认为,樊老头、樊某丁和小韩作为三户参与拆迁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将樊老头、樊某丁分别建造的房屋作为共同面积进行了分摊,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房屋面积的置换,现房屋已经转化成拆迁利益,故樊老头名下所获拆迁利益应作为其遗产由四姐妹平均分割。


樊某丙、樊某丁则认为,樊老头名下被拆房屋系樊某丁建造,所获拆迁利益也应归樊某丁所有,不属樊老头的遗产,不应予以分割。


法院认为,樊老头所获拆迁利益源于其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樊老头名下被拆迁房屋系樊某丁建造,但该协议书本就是樊某丁代樊老头签订,表明樊某丁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情的、认可的;且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前后,樊某丁未与樊老头对该协议书载明的拆迁利益由谁享有作出与协议书不一致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樊老头作为签订案涉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一方,因该协议书的约定所获利益应由樊老头本人享有。即樊老头名下所获拆迁补偿款共计952583元应属其遗产。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樊老头只有四个女儿是其继承人,其中三个女儿只是偶尔回家探望老夫妻,只有樊某丁在樊老头在世时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对樊老头尽心照料,可以认定樊某丁对樊老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并无不妥。 


此案是四姐妹间的纠纷,并不牵涉兄弟。然而,即便老人有女又有子,只要老人没有留下遗嘱,女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儿子不尽或者尽了很少的赡养义务,仍然应当是女儿分得更多的财产。因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因男女而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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