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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十年维权终获安置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情简介

20168月,原告王先生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20175月,被告将第一期113.91平方米安置房交付原告。20226月,第二期安置房交付时,被告以不当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告知按上海惯例要按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松江区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诉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多次开庭后,作出判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0117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含维修基金)187665.96元;原告王先生、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互配合,在原告王先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1200146602室房屋的交接手续。

律师评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么一个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经过曲折的维权历程,老百姓维权需要一点坚持精神。同时,司法裁判是人民群众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我们期待着不断提高法院裁判的公正度,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监督,让公正来的及时高效。该案提醒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交付时间等关键条款,避免后续纠纷。同时,被征收人应保留好补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