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违章建筑被拆才明白责任自负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为原告王某江与被告前高米店村委会。200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江承租前高米店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期限五年,年租金xxx元,承租期间原房屋归村委会所有,新建房屋归王某江所有。原告王某江主张,其在承租院内新建房屋6815.75平方米,2004年8月被城管部门限期拆除,前高米店村委会曾同意按每平方米xxx元赔偿,故诉请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xx元。被告前高米店村委会辩称,协议未涉及拆迁补偿,王某江未缴纳租金且无偿使用,自建违章建筑被拆应自行承担责任;村书记、主任出具的“说明”属个人行为,未征得村民大会同意,且“说明”指拆迁时的合法补偿,而非违章建筑拆除补偿,故不同意赔偿。法院查明,王某江未经村委会同意新建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2004年8月因系违章建筑被限期拆除;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说明”,提及“大队同意按最低每平方米xxx元赔偿,望大队领导协商解决”,但该“说明”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亦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江未经批准擅自建造违章建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建筑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前高米店村委会书记、主任以证明人身份出具的“说明”,未明确补偿内容,且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认定为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违章建筑不受保护及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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