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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还建协议履行争议中,一审追加被告程序是否合法及诉求能否成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华为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刘某平为《拆迁还建协议书》签订方,被上诉人杨某、刘某明为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伙人。20xx6月5日,张某华与刘某平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张某华将其住房交由刘某平开发,刘某平需还建三套房屋及两个车位,并承担相关费用。后因原房址建房手续未获批,刘某平、杨某、刘某明将恒达小区的房屋及车位交付张某华,张某华在《拆迁还建协议书》原件上确认“还建房屋及车位已全部还清”。张某华认为还建房屋存在面积差额、未按约定安装铝合金门窗等问题,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刘某平支付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xxx元、铝合金门窗安装费xxx元、水电相关费用xxx元、用电差额款xxx元、出租房损失费xxx元,合计xxx元;判令刘某平承担诉讼费及相关利息。二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追加杨某、刘某明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纳瑕疵、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张某华诉求无依据;一审追加杨某、刘某明为被告程序合法,三人系合伙关系,均为协议实际履行方。法院查明案涉《拆迁还建协议书》签订后,张某华接收了还建房屋及车位,并确认还建义务已履行完毕。杨某、刘某明与刘某平系联合开发合伙人,案涉还建房屋源于该开发项目。张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华负担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华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一审法院追加杨某、刘某明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与刘某平系合伙关系,均为案涉《拆迁还建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方,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张某华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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