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为被拆迁人,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拆迁安置义务主体,双方因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产生纠纷。王某原有39.62平方米房屋被某某公司、某公司拆迁,2011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顺景公寓B1208室,王某需支付面积差价xxx元。2017年9月,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双方达成《关于王某某、王某拆迁补偿处理结果》,约定王某无需支付面积差价,安置房屋及xxx元赔偿款已落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作对外展示,不具实际效力。因被告拒不履行,王某起诉后,法院2021年3月判决被告交付房屋,2022年2月强制执行交付,但被告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王某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辩称王某未支付面积差价,协议未变更,应驳回诉请。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协助办理B1208室的不动产权证。被告辩称王某未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面积差价,2017年的处理结果未经被告盖章,不具法律效力,不动产权证办理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诉请。法院查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面积差价支付义务;2017年政府协调形成处理结果,明确王某无需支付差价,被告负责人参会确认;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交付房屋,房屋已实际交付,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法院审理判决某某公司、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某将顺景公寓B1208室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刘颖新律师评议】
2017年的处理结果由被告负责人参会确认,并有政府部门见证,虽无被告盖章,但已实际履行,构成对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有效变更。根据有关法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此处的“协商一致”不限于书面盖章,实际履行行为亦可印证变更合意。因此,王某无需支付面积差价,被告关于“未支付差价故不协助办证”的抗辩不成立。不动产物权变动需办理登记,本案中,被告已交付房屋,且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对房屋享有权利,协助办理产权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未支付差价为由拒绝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