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原股东是否需承担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义务?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平、周某秀为被拆迁人,姚某为原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方因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产生纠纷。2015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平、周某秀签订《衡大互通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xxx元补偿款抵扣一套60㎡、价值xxx元的公租房,王某平、周某秀搬离后,某房地产公司应于公租房建成后交付房屋。2018年公租房建成后,某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2022年,某房地产公司注销,姚某作为唯一股东承继公司权利义务。王某平、周某秀诉请姚某支付xxx元补偿款及利息;姚某辩称协议由某制线厂委托签订,补偿责任应由该厂承担,且协议约定补偿款为xxx元,一审判决xxx元错误。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已履约,上诉人应支付xxx元及利息,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平、周某秀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xxx元补偿款抵扣xxx元公租房;某房地产公司注销,姚某承继权利义务;某制线厂已注销,资产由衡阳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某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亦未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支付王某平、周某秀xxx元及利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在于诉讼主体资格及补偿款金额的认定。补偿协议明确甲方为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为王某平、周某秀,某制线厂未在协议上盖章,并非合同当事人。某房地产公司注销后,姚某作为唯一股东承继其权利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协议虽约定“一次性补偿xxx元”,但同时约定“用xxx元抵扣xxx元公租房”,属于双方对补偿方式的特别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房屋价值xxx元支付补偿款,而非xxx元现金补偿。一审判决xxx元符合协议目的及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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