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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支付欠付的安置房购房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温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温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某指挥部)为拆迁人,朱某某、王甲某为被拆迁人王振(化名)的法定继承人,朱某某系王振配偶,王甲某系其子,王乙某为涉案房屋原使用人。因江滨路环城段项目建设,某某房产公司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王振名下永东路某某某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9月5日,某某指挥部与王振签订《温州市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约定营业房安置补偿事宜。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振将营业房安置置换为住宅,并签订定位单。经结算,王振需支付购房款xxx元。原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指挥部主张王振拖欠购房款,其继承人朱某某、王甲某应支付该款项及利息。被告朱某某、王甲某未作答辩,第三人王乙某未作陈述。法院查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结算表明确王振应缴房款xxx元,王振及继承人未缴纳该款项,案涉安置房登记在温州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经法院审理判决:朱某某、王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王振遗产限额内支付某某房产公司、某某指挥部房款xx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指挥部与王振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王振拖欠安置房购房款xxx元,其继承人朱某某、王甲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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