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鞋业公司”)因20xx年与第三人某某建设处签订《单位拆迁协议》,其前身某某皮塑革厂的厂房被拆迁,协议约定安置土地需满足“三通一平”,过渡费按违章建筑面积每月xx元/平方米计算,超期2年按2倍支付至供地手续完毕。20xx年某某皮塑革厂注销,权利义务由某某鞋业公司承继。安置地块因存在污水管道、自来水管等问题,导致供地延误至20xx年xx月,期间原告自行支付耕地占用税等费用xxxx元,并因场地渣土清运支出xxxx元。施工中因水管改迁致工期延长7个月,原告主张租金损失、造价损失等。法院查明,第三人某某建设处职能由被告某某建设中心承继,安置地块存在瑕疵且未完全履行“三通一平”义务。一审判决某某建设中心支付过渡费、垫付费用、三通一平费用、水管改迁损失及土地减值金额,驳回其他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单位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某某建设中心作为承继主体,未履行净地交付及“三通一平”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过渡费计算至供地手续完成符合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及规费,因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故应由被告返还;三通一平费用因地块未达约定条件,被告应予承担。关于水管改迁及土地减值损失,因安置地块存在瑕疵影响使用功能,被告需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造价损失,因协议已约定过渡费,属重复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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