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甘某组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诉请被告蒋某某支付房屋价款xxxx元及利息,主张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蒋某某入住其统一修建的示范村住宅后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放弃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换取安置房,不应再支付房款。法院查明,甘某组织为落实乡村振兴政策修建住宅,占用蒋某某部分宅基地并签订《占地协议》,约定“占楼则拆除房屋不赔偿,不占楼则补偿耕地”。蒋某某拆除原有住宅后入住新建公寓楼,但未支付房款,而同楼栋其他24户住户均按xxxx元标准缴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蒋某某支付房款及利息。蒋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占地协议》虽提及“占楼”与“不占楼”的选择,但未明确拆迁补偿的具体内容,且蒋某某实际入住房屋后,甘某组织已通过民主决策确定房款标准,同楼栋其他住户均按此履行,形成交易习惯。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规定。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其主张属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房换地”的明确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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