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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合同不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讼争房屋土改时登记户主为李x林,人口四人,座落在xx区xx乡xx,地号xx,面积0.067亩,为二层楼屋一间。该房屋为砖木结构。1990年2月18日李x全父亲李x林对讼争房屋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xx县xx乡xx村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载明:户名:李x林,宗地编号:xx,人口4人,申报面积㎡:43.60,批准日期:51-10,用途:住宅,提交权源资料:土地证。2010年10月21日,因拆迁人即本案xx投资公司实施xx大道xx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李x全与拆迁人xx投资公司订立《xx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拆迁房屋座落xx村,土地使用证或批文号xx,宗地号xx,房屋建筑确权面积163.45平方米,安置房屋为xx二期小区共2套,243.89平方米,李x全提交的《房产继承书》载明:李x林图号xx,地号xx楼1间,李x林于2005年3月亡故,该房产由李x全继承,其他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如今后产权发生争议,概由我们自己负责。为确认讼争房屋产权,李x于2012年3月2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xx县xx街道xx图号xx,地号xx号楼屋一间归李x庆与李x全各半所有。李x全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xx)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x以两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x全签订《xx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起诉请求确认订立的《xx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x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经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李x全父亲李x林于1990年2月18日申报登记,2010年10月21日xx投资公司鉴于李x林已于2005年3月去世根据李x全提供的《房产继承书》与其订立《xx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主张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x全订立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除己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某以此为由要求确认《xx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对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李x全辩称李某对讼争房屋没有产权份额,并提供证明一份佐证,显与(xx)绍民初字第xx号这一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