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拆迁共有房屋应当所有共有人进行签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赵一与赵二、第三人赵三及第三人曹一、曹二、曹三母亲赵某某系姊妹关系,其父亲赵先生于1958年去世,其母亲刘女士于2008年去世,赵某某于2009年去世,赵某某之夫曹先生于1997年去世。赵先生在西安市XX城区XX街XX号(原129号)有两坡房一间,厦房一间,2008年刘女士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二层,面积为86.01平方米。2009年8月27日赵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产及其他动产,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房产内容为:西安市XX街XX号赵志忠名下86.01平方米住房由赵一继承20平方米,由赵二继承26.01平方米,由赵三继承20平方米,由曹一、曹二、曹三共同继承20平方米。赵一、赵二均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对房产继承部分维持的判决。2009年8月19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对西安市XX园XX户区整体改造二期的决定,拆迁人为陕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安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先生房屋属该拆迁范围,2009年9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房屋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不再另行安置房屋,房屋补偿金额为642113元等内容。赵一要求确认赵二所签订的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书,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西安市XX城区XX街XX号赵先生、刘女士的房屋,在赵先生、刘女士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前,该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房屋属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赵二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与西安市XX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益,为无效协议。至于赵二及第三人称赵一起诉又不到庭,法院已按撤诉处理,现赵一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赵一的起诉,因赵一撤诉是赵一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能驳夺赵一再次起诉的权利,故赵二及第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