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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房屋权属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A系詹X的孙子,郝X系詹X的女儿、徐X的母亲。系争房屋原系詹X承租的公有住房,2002年4月由郝X购买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册户籍为A、郝X、詹X、徐X四人。因拆迁人上海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未能与郝X户达成安置协议,前者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称:该户不接受本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要求卓悦居二室一厅,侄子另行安置。并提供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宝山区陆翔路X室(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三套房屋作为安置房源,及另支付房屋差价人民币2160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5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郝X户应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述三套安置房源,并由闸北建交委给付差价款21604.45元及设施移装费用。

裁决作出后,闸北建交委(甲方)与被告郝X(乙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前者约定:被拆房屋为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16832+(9170×2-16832)×30%]×70.42平方米=1217167.45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陆翔路X室(397232元)、宝山区陆翔路X室(401746元)、宝山区陆翔路X室(396585元);甲方另给付搬家费845.04元、搬迁奖励费105630元、速搬奖励费70420元、建面补贴费140840元、房屋装潢补贴费105630元、设施移装费1840元。后者约定:乙方非托底安置,甲方给予乙方补贴费246470元;该户郝X等6人因符合大重病对象、80岁以上老人原因,同意一次性照顾补偿18万元。同日,双方另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期房为新泉路X室(面积75.54平方米、617539元)、新泉路X室房屋(面积51.02平方米、417088元)两套;甲方另给付过渡费20000元、增加搬家费845.04元;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总计894124.53元,扣除所订购的期房房款,乙方还需另支付房屋差价款140502.47元。在拆迁部门留存的“增加用房报批表”载明:该户人员复杂,郝X外地回沪未有房屋居住,租房在外,故要求增加房源;该户用房去向新泉路2套。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郝X与案外人董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84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0月9日,郝X与案外人黄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885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7月4日,被告郝X与案外人刘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购买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室房屋,房价1125000元。同年8月1日,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为刘X所有。2012年11月21日,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室和同弄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郝X所有。原、被告均确认共和新路X室即《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新泉路X室房屋。郝X曾给付原告的父亲郝X10万元。

A表示要求分得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室安置房,在扣除郝A应得的拆迁利益后,愿意给付20多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X、詹X、徐X表示,A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此次拆迁中其仅能享受大病医保3万元,其他拆迁利益与原告已关,而且A、郝X、詹X、徐X已经给付了10万元;目前拆迁安置的陆翔路三套房屋均已出售并且过户,共和新路的两套安置房产权人均是郝X,其中3号103室由郝X、詹X居住,4号103室由徐X居住,两处房屋均已装修。X、詹X、徐X并提供了恒通大楼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李X、陈X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刘颖新律师评议】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被拆迁前曾经过拆迁裁决,依照裁决申请记载,被告户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一致的原因系“不接受安置房源……侄子另行安置”。裁决作出后,拆迁部门另行增加了2套新泉路的安置房源,双方最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增加用房报批表”显示,增加房源系因“该户人员复杂,郝X外地回沪未有房屋居住”。据此,拆迁部门显然将A、郝X、詹X、徐X共同作为拆迁对象一并进行了安置,故A、得依法主张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按照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及受安置人实际居住情况等,依法酌定A可享有的拆迁利益为20万元。X、詹X、徐X认为其已给付A父亲1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由于该款明显低于A应获的补偿利益,且X、詹X、徐X并未举证证明A本人接受该安置方案,故对于X、詹X、徐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拆迁部门考虑A、郝X、詹X、徐X的人员构成因素实际安置了5套房屋,但郝X却将本应安置A的房屋擅自出售,导致A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侵害,现A进而主张分得已登记至郝X名下安置房屋,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至于不足的房屋差价款部分,亦应由A给付其他拆迁安置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