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拆迁后房屋所有权取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张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张四系姐弟关系。张三、张四之父为杨五,张三张四父母均已去世。杨先生父亲与杨五系兄弟关系。

1991年,杨五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xx房居住。因杨五从外地回来没有宅基地,杨先生拆除自己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后,将宅基地给杨五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帮助。建好后的房屋为两间两层楼房,由杨五及张三共同居住使用。1998年淮安市建设局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五,房屋状况为两间一层60平方米。杨五建房时,张四已出嫁,未与杨五共同生活,张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杨五建房时提供帮助。

2000年春天,杨五去世。原告张三仍在原房屋中居住生活,杨先生亦搬到该房屋中居住,并对房屋门窗、墙壁、地面、楼梯等进行了部分改造装潢,铺设了地板砖等,还在房屋外铺设了水泥地坪,建造坯房等附属物。杨先生在杨五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在杨五生前、去世后对张三亦照顾较多。

2009年,上述房屋被拆迁。张三、杨先生与徐杨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40.66平方米、17.6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五,共有人为张三、杨先生。协议安置乙方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康小区1-10号楼306室93平方米安置房(附属车库20.57平方米)一套,2-9号楼506室80.37平方米安置房(附属车库12.4平方米)一套,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7069.09元,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均由杨先生实际领取。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张三随杨先生在租赁的房屋内生活。安置房交付后,杨先生在两套安置房中安装了水池、太阳能、马桶等生活用品,张三与杨先生及其家人均居住在1-10号楼306室房屋内。张四另有其他房屋,没有居住使用两套安置房。

2009年3月28日,张四与杨先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张四、张三对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三、张四对杨五的遗产(房屋)继承享有80平方的继承权。二、张三随张四生活,杨先生每年负担张三粮食800斤,人民币600元,直至土地征完为止。三、土地补偿款归张四所有(包括以后征地)。四、张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终年后的丧葬费由杨先生和张四共同负担。五、其他无争议。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张四、杨先生各执一份。该份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当事人未履行,张四不再履行该协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一、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被拆迁房屋系杨先生拆除自己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后,由杨五在杨先生的宅基地上翻建而成,杨先生在建房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帮助,拆迁时村委会亦未对其另行安排宅基地;杨五去世后,杨先生搬入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潢、建造附属物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协议由张三、杨先生共同签订,拆迁协议亦明确了房屋的共有人为杨先生;结合房屋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该房屋为两间两层楼房,而杨五产权证仅登记两间一层60平方米。综上,被拆迁房屋应属于杨五与被告杨先生共有。

二、关于本案诉争两套安置房(含附属车库)、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属问题。上述财产由杨五与杨先生共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杨先生系该财产的共有权人。杨五去世之后,对上述财产享有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杨五妻子已去世,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杨五夫妻去世时留有遗嘱,故杨五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杨五仅有两名子女,其应享有杨五遗产的主要继承权。考虑到杨先生在杨五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故杨先生对杨五的遗产亦享有一定的权利。结合上述情况、杨先生对张三照顾情况、杨先生与家人已实际居住使用1-10号楼306室房屋并对两套安置房的添附情况,以杨先生享有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小区1-10号楼306室房屋(含附属车库)的所有权,张三张四享有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小区2-9号楼506室房屋(含附属车库)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7069.09元的所有权为宜。因2-9号楼506室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7069.09元已被杨先生实际占有,其应当予以返还,张三张四要求杨先生返还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小区2-9号楼506室房屋(含附属车库)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7069.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四要求杨先生返还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小区1-10号楼306室房屋(含附属车库)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