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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户籍原因引发的拆迁补偿款争议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1。
被告:牛某。
被告:张某2。
原告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牛某系张某1之母,张某2系张某1之子。
2010年3月2日,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载明:被腾退人为牛某,房屋坐落为某某区,评估依据为《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某某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某某市当前建材市场价格。附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土地面积434平方米,现状容积率1,基准地价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价单价22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总价9548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36100元,购房补助费(2300元/平方米)998200元,腾退补偿价格总额2689100元。
2010年3月26日,牛某与某某市某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29间,坐落于172号,认定建筑面积43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2户,人口4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牛某,户主张某1、之子张某2、之妻朱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338375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689100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9982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搬家过渡费1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8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86800元、搬家补助费1085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补贴217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张某1协议离婚,协议约定:604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动放弃该房产权,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2.5万元。后双方复婚,又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原172号宅基地及其地上物享有拆迁利益,其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及《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被腾退人为牛某,原告基于其户籍原因被认定为认定人口,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原告自认其对172号院内所有房屋未出钱出力,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不包括基于房屋及土地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本院依据《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基于认定人口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核算;鉴于拆迁时间距今已十余年且原告与张某1已经离婚,考虑到搬迁过程中确将支出周转费用,本院对周转补助费用一节进行酌定,其他项目按照《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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