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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则家庭成员可以要求对拆迁征收利益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张某4(上世纪50年代去世)、范某(1987年去世)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张某32005119日死亡)、张某4200955日死亡)、张某2、张某1。案涉房屋为私房,解放前由张某4、范某夫妇购买取得。1972年,张某3家庭实际出资对原屋进行了第一次翻修。1990年,案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2四人。1997年,由张某2家庭出资在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三楼。案涉房屋由张某3家庭、张某2家庭各半共用,张某1自插队迁出户籍后未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张某4家庭落户后因居住困难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7630日,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730日,张某1、张某2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人H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市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平方米,案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4441884.51元。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共有6套。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还需向征收部门补差36768.19元。上述6套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产权证。征收时案涉房屋有3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13人。因为拆迁征收利益分配存在问题,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以家庭为单位分割征收利益。

 

刘颖新律师评析】

根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案涉房屋原为张某4夫妇所有,在其去世后,产权份额应由子女继承。相关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分割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鉴于张某3家庭长期与范某共同生活,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范某部分的继承份额相对于生活在外的其他继承人可适当多分。又鉴于案涉房屋在1972年翻建时由张某3申请并出资,其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住房居住,将原有的草棚改建为砖木结构瓦房,并对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扩建,对房屋现状的形成有所贡献,故对于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张某3家庭可予以多分;1997年张某2家庭对三楼进行了出资加层,故对于三楼加层部分的相关利益亦可予以多分。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方案。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及选房意愿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相关人员分得各产权调换房屋;所得房屋价值超过征收款份额的,应向他人支付购房补差款。各被征收人的家庭成员应由其自行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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