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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高某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赵某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在赵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翻建了位于Z市X区49号房产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和位于Z市X区14号房产一套(,其中83.59平方米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49.28平方米赵某取得建筑许可证书);2010年6月,赵某取得位于位于X区2-3-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
2014年4月7日,赵某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
立遗嘱人:赵某,···今年76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故立遗嘱,由于我不会写字,由张某律师代我起草本遗嘱,由张某律师、史某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
1、将位于X区2-3-3××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7.04平方米)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小儿子赵某甲继承。
2、位于××49号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27.96平方),该房产已由××拆迁,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小儿子赵某甲继承。
3、位于××14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Z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3.59+49.28平方),该房产由××拆迁,其中83.59平方置换成安置房,安置房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小儿子赵某甲继承。···
赵某立遗嘱及见证过程经过全程录像及询问笔录记录,遗嘱见证人询问赵某对于遗嘱的真实意思后,由赵某在遗嘱及询问笔录上签字。次日,××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律师见证书。
赵某乙与赵某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非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颖新律师评析】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明确了其遗产的继承份额,该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遗嘱的性质,合法有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的,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分割。2-3-3××号房产、49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屋、14号房产拆迁补偿权益均为赵某与高聚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和被继承人赵某的遗嘱,对于赵某和高某的遗产分配情况如下:
1. 关于2-3-3××号房产(价值75.21万元)
由于赵某甲对该房屋享有较大份额,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按照该房屋价值分别支付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房屋价值的1/12折价款即62675元。
2. 关于49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甲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丁各自对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上,49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屋与2-3-3××号房产同属赵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样由赵某甲继承赵某的全部份额,按照赵某的遗嘱及法定继承原则,也应赵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各自对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但鉴于赵某甲并未就该项判决内容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继承比例。】
3. 关于14号房屋
由于该房产经拆迁后安置的房屋还未建成,无法进行分割,可待房屋产权归属明确后再行解决,故对赵某乙要求郑州市管城X族区民乐东里14号房产83.59平方米被拆迁而将来获得产权调换的权利,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83.59平方米拆迁安置的房屋补偿费、各种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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