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处置的房屋被拆迁,法院判定遗嘱无效案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赵父、赵母系夫妻,育有赵某贤、赵某鑫、赵某娜、赵某君四名子女。赵父、赵母共同拥有A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4年12月2日,赵父、赵母分别设立公证遗嘱,A号房屋由赵某贤、赵某鑫共同拥有;一号房屋由赵某君拥有。2010年10月30日,一号房屋被拆迁,并于2013年3月3日取得拆迁安置房B号房屋。赵父于2006年1月2日去世,赵母于2018年3月8日去世。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上述房屋的分割、继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A号房屋系赵父、赵母的共有财产。共有权人对A号房屋留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应当依照遗嘱继承,由赵某鑫、赵某贤共同共有A号房屋。赵某贤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应由其继承的A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赠与给赵某鑫,法院不持异议。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父在一号房屋中所有的财产份额在征收开始前,继承已经开始,故赵父在一号房屋中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其设立的公证遗嘱,由赵某君继承。
赵母所立遗嘱中涉及的其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在其立遗嘱之后、继承开始前已由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并转化为安置房屋、补偿款等拆迁利益,赵母未对转化后的拆迁利益重新作出新的遗嘱意思表示,故赵母遗嘱中对于一号房屋中的处分部分视为已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在一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赵母生前,赵某鑫、赵某君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赵某鑫按照12.5%主张分割份额,法院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赡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赵某君在一号房屋内,针对赵母遗产部分的分割份额为22.5%,赵某贤、赵某娜在一号房屋内,针对赵母遗产部分的份额分别为7.5%、7.5%。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