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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子女私自将房屋登记自己名下,母亲起诉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林女士与赵某辉于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赵某旭和赵某峰二子。赵某辉1979年去世。林女士与吴某坤1980年登记结婚,吴某坤是初婚,结婚时赵某旭7岁,赵某峰4岁。婚后1985年生育一子吴某。林女士和赵某辉于1973年申请了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以下简称:M号院)宅基地,1978年盖了三间北正房。1980年林女士与吴某坤结婚后居住在M号院。后该院落拆迁得到补偿款49万元,赵某旭和吴某坤将上述款项分给赵某旭12万元、吴某12万元、赵某峰12万元。

因赵某旭已经于1997年1月5日结婚,赵某旭用12万元另行买房居住,吴某12万元和赵某峰的12万元均由林女士保管。林女士和吴某坤用剩余的13万元购买S号院房屋一处。2008年,S号院房屋拆迁,赵某峰、吴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购买安置用房四套,分别为:A号房屋、C号房屋、B号房屋、D号房屋,其中A,C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B号房屋、D号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上述平房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扣除购买上述房屋外,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588256元。

2010年吴某坤去世。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B号房屋两套归林女士和吴某坤共同所有,赵某峰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林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二、赵某峰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C号房屋归赵某峰所有;

三、吴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D号房屋归吴某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析:

根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某峰和吴某在办理拆迁期间,擅自处分属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房产,应予以返还;但因吴某和赵某峰在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形成了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并考虑到赵某峰在M号院及S号院房屋建设过程中其已经参加工作,并将收入交给家里的情况,及林女士将吴某12万元用于S号院房屋建设情况,故法院认为赵某峰和吴某均应在S号院及M号院的拆迁利益及涉案房屋出租所获租金中占有一定的份额,故法院认定C号房屋宜归赵某峰所有,D号房屋归吴某所有,A号房屋和B号房屋应属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坤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林女士要求将B号和A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林女士要求将C号和D号的50%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