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前父母与子女签订分割协议拆迁后能反悔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吴某鹏之母赵某芬于2005年12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鹏未与原告们共同生活。原告与赵某芬婚后居住在原告婚前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中。上述房屋于2010被列入拆迁收范围,原告同意其中一部面积由吴某鹏与拆迁单位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83266元及一号、二号两套安置房屋。
房屋交付后,一号房屋由原告与赵某芬使用,二号房屋由吴某鹏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年1月7日,原告与吴某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鹏取得的二套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均为双方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二,吴某鹏占三分之一。原告与赵某芬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已于2021年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吴某鹏对安置房屋共同的状态失去维系纽带,且将来容易产生利益纷争,故起诉要求分割。
此外,原告得知赵某芬在与原告离婚后以支付一号房屋使用费的名义给付了吴某鹏28.8万元,给了吴某鹏扣除装修款及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38484.6元,原告要求吴某鹏给付原告其中的三分之二。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房的权属及《协议书》如何理解更贴合实际。
关于西房权属问题。西房系以郭某的名义经审批后建设,吴某鹏与赵某芬不认可西房归属于郭某杰,但主张赵某芬基于对房屋的修缮及加盖二层而对房屋享有权利,上述主张本身即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结合《建房契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之前案件审理中的现场勘查图及庭审记录可知,郭某与郭某杰在西房建设前即已对房屋权属协商一致,西房应为郭某杰的个人财产。赵某芬与郭某杰于2009年3月出资加盖西房二层的行为,并非出于居住使用的需要,且加盖二层未使得西房所占用土地面积增加,因此西房仍应视为郭某杰的个人财产。
关于《协议书》如何理解的问题。郭某杰与吴某鹏均认可分户拆迁是为了取得更多拆迁补偿利益,亦认可签订《协议书》最初是想要在吴某鹏原有拆迁补偿利益的基础上多获得一套安置房屋,但对《协议书》第二条与第一条是否具有关联性存在争议。对于《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应从西房归属、协议人身份关系、《协议书》的签订背景以及公平合理角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西房归属于郭某杰,其有权就西房与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并取得相应利益,但该利益与分户拆迁相比,仍有所差距。在双方均认可分户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如直接认定吴某鹏所签拆迁协议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属于吴某鹏,直接结果即为郭某杰拆迁补偿利益的减少,会出现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吴某鹏未与郭某杰、赵某芬共同生活,郭某杰与吴某鹏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在西房归属于郭某杰的情况下,其无任何条件的同意西房及基于西房拆迁取得的利益完全归属于吴某鹏的可能性较低。
且吴某鹏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款自发放后就由郭某杰支配,一号房屋也一直由郭某杰、赵某芬使用,直至郭某杰与赵某芬离婚,赵某芬才以支付一号房屋使用费的名义给付吴某鹏28.8万元,并给了吴某鹏扣除装修款及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这显然与吴某鹏主张的拆迁补偿利益本就归属于其的事实不相符。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协议书》的两个条款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鹏基于拆迁所获拆迁补偿利益应由郭某杰取得三分之二,吴某鹏取得三分之一。
需要指出,西房虽归属于郭某杰,但除基于面积置换取得的安置房屋外,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费、周转费以及补发的周转费均为郭某杰与赵某芬共同所有,其中西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中既包含郭某杰婚前西房的补偿也包括西房二层的补偿。
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郭某杰与吴某鹏达成《协议书》以及赵某芬明确表示自己基于拆迁取得的利益赠与吴某鹏的情况下,郭某杰仅能取得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负担安置房屋差额面积房款的2/3。在负担差额面积房款后,如郭某杰应得拆迁补偿款尚有剩余,吴某鹏应负担返还义务,如有不足,郭某杰应给付吴某鹏相应差额面积房款。
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郭某杰与吴某鹏共同享有,在郭某杰、赵某芬占有使用一号房屋的情况,二人仅需支付三分之一的使用费,根据赵某芬给付吴某鹏的使用费金额,吴某鹏应返还郭某杰、赵某芬192000元,因郭某杰与赵某芬已经离婚,故吴某鹏应分别返还二人上述占有使用费一半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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