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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H市卫滨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作出卫政2014)41号《关于调整京广铁路与中同街交汇处西北区域征收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将房屋征收范围调整为京广铁路以西、卫河以南、中同大街以北(不包含中同大街166号住宅房)、立新巷以东。焦某系中同大街166号住宅房的所有权人。焦某认为卫滨区政府作出《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不应将其所有的房屋排除在外,且《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作出后未及时公告,对原房屋征收范围不产生调整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调收范围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卫滨区政府作出的《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不涉及焦某所有的房屋,对其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焦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了焦某的起诉。

【刘颖新律师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意识特别是诉讼意识持续高涨是社会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及诉的必要性,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 间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既不能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视而不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条件的案件,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被告卫滨区政府决定不再征收焦某所有的房屋,作出了《调整征收范围决定》。由于《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对焦某的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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