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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拆迁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案例介绍】

1、婚前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产证办理在婚后,只是婚前个人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发生转变,但财产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仍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2020)沪0107民初16295号 张某某与严剑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是严剑锋婚前动迁安置所取得的房屋,即使产证办理日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于严剑锋的个人财产,与张颖无关。况且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存款、住房等分割完毕。故张颖要求分割25%房屋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之日婚姻关系发生之前,而《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补偿利益是未在婚前确定形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20)沪0106民初4177号 朱沈侃与史某某、史光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之日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发生之前,而《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所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沈侃能否据此取得部分钱款。

法院认为:虽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前作出的,但是《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在婚前即确定形成,故非史某某固有的个人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朱沈侃要求分割在被拆迁房屋所获得动迁利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差价的支付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现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史某某、史光明、戴华芳、史福生共同向朱沈侃支付250,000元。

3、婚前动迁的房屋,婚后办理产证加上了配偶的姓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份额时需要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

案例:(2023)沪0112民初30802号 唐昕蕾与孙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按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未约定共有方式,视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孙涛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涉案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在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时,在等分原则基础上,本院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酌定原告应某15%的份额。

【总结】

目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因此在婚前动迁的房屋婚后需要办理产证时,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案件争议的焦点。

结合上述三个案件,首先要确认婚后产证上的产权人登记情况,如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产证时,添加了配偶的姓名,则会被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具体分割比例时,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差价的支付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现值等情况,做出适当的倾斜。

其次,如果是婚前个人动迁,但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在婚后,需要谨慎对待。对此情况,如果是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在婚前即确定形成,则动迁利益会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比例上会与前一种情况一致,需要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做出贡献等方面,做出适当倾斜性的分配。

最后,婚前的个人房产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才结婚的,若配偶没有享受到拆迁利益,也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翻新、装修等做出贡献,则动迁安置房屋应认为是当事人婚前房产物权的自然延伸,仍属于当事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条速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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