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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
周某生前娶有一妻曾某、一妾罗某,曾某育有两女周大、周二,罗某育有一子周三及两女周四、周五,另抱养一子。1940年周某在吉安市吉州区与曾某之弟曾东共建房屋一栋。曾某、周某、周大先后于1949年、1953年、1975年故去,房屋一直交由罗某打理。1992年吉安市房产局发放新证,该房产权所有人更改为罗某、曾山共有。1997年、2001年罗某、周二也先后故去,诉争房产面临拆迁,经评估机构估价641600元。因周某生前未对诉讼房产作出处理,妻妾所出后代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曾某的后代胡某、戴某等13人以己方从未放弃继承权,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所出周三等人辩称,被继承人故去多年,原告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产系登记在罗某名下,早已依法转移给了被告方所有。
【分歧】
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系继承纠纷;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为定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告一方系被继承人周某、曾某的孙子、外孙或曾外孙等,依法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纠纷时效适用《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即使是按分家析家纠纷处理,分家析产纠纷作为一种财产权被侵犯引起的纠纷,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以下简称《意见》)第167条“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年的,不予保护。”诉争房产1992年即已登记在罗某名下,故原告方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案件是财产共有人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共有人在共有期间均可依法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侵权纠纷,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时效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即确认有无继承权或继承遗产的份额是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的诉讼。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曾某、周某于1949年、1953年先后故去,接着周大、罗某、周二也先后故去,诉争房产一直未被进行遗产处理。继承人等在继承开始后也都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依法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至此一直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同时,《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周大、周二的死亡导致发生转继承,因此,尽管原告一方系被继承人周某、曾某的孙子、曾孙子等,但依法具有法定继承权,在遗产未进行分割状态下,对诉争房产具有共有权。
二、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本案诉争房产虽然于1992年换证时改登于罗某名下,但并不当然发生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批复》,在原有的房屋登记程序中,共有房屋共有人众多时,一人或数人登证的行为,如无权利转移的证明,应视为代表登证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此计算诉讼时效。
析产纠纷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财产的分割、分配和无权处分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是行使共有权的分割请求权。对于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德国不少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诸如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等权利不适用。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债权及除所有权、担保物权、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理论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与物权割裂开来看待,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分别不同情况而定。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导致权利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所有权人因无法请求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使所有权空置,而占有人无合法权利却又长期取得占有物。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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