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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离婚纠纷农村拆迁利益分割的审查要点和考量因素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某、巴某子
被告:巴某、巴某父、巴某母
【基本案情】
巴某父与巴某母系夫妻,生育一子巴某、一女巴某姐。巴某与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巴某子,2017年4月,巴其与于某经调解离婚。位于原北京市是号院落系巴某父祖业产。1984年,巴某父、巴某母夫妇将北房3间翻建为北房5间,东棚子翻建为东房2间;2000年,巴某父、巴某母经审批翻建北房5间,新建东西房各3间;后该院落内新建南房、西房后羊尾房一大间(均无审批)。于某主张婚后与巴某一直在涉案宅院内居住至拆迁,巴某全部工资交给巴某父夫妇。巴某等则主张于某在外租房做个体经营,偶尔回涉案宅院居住,巴某未交纳过生活费给巴某父夫妇。拆迁之时,巴某父、巴某母、巴某、巴某子户口登记在该院落,于户籍在河北省。
2013年12月30日,巴某父、巴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俭协议书》,约定腾退某号宅院,有效宅基地面积578.56 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353.36平方米,空院面积225.2 平方米;应安置对象为巴某父、巴某母、巴某、巴某子、于某;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380.42平方米;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部分为198.14 平方米,按照1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货币补偿款2179540元;各项补助奖励含两次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空院奖励费、特殊奖励费、装修补助费,合计988205.4元;5人周转费共计22000元;扣除超面积价款后,巴某父共领取货币补偿3752880.4元。
2016年12月22日,巴某父、巴某签订北安河村选房确认单,置换安置房四套,上述房屋于2017年5月交付,现901号、902号房屋对外出租,904号由巴某姐居住,301 号由巴某父、巴某母、巴某居住;交付房屋时巴某父、巴某领取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周转费和两个月的装修期周转费,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1200元人民币。在本院调取的涉案宅院拆迁材料中,含分户申请,内容为巴某父、巴某已分户单过,申请将此宅基地及地上物分开按巴某父、巴某两户各自计算补偿;具结书内容为坐落于海淀区某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巴某父、巴某所有;宅基地及人口确认单内容为安置对象巴某、于某,认定宅基地面积113.7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3.75平方米。
根据《北京市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被腾退人是指北京市某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宅基地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有效宅基地院落为单位享受的奖励补助含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认定的宅基地面积0.4亩以内部分给予提前腾地奖励费、认定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建房部分给予空院补助、院内没有加盖二层的给予每院特殊奖励费。
【案件焦点】
1.于某作为非京籍人员,在与巴某离婚后,与其女巴某子,作为涉案宅院安置人,对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分项享有何种权利;
2.对于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时未作处理的涉案农村宅院拆迁利益,在本案分家析产纠纷中应如何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可以为二人以上共有。本案中,原北京市某号宅院系巴某父祖业产,家庭成员在院落内翻建、新建房屋。于某主张2011年其出资2万元参与南房、西房后羊尾房-大间的建盖,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及于某工作情况,本院认定此次建房仍系巴某父、巴某母夫妇所为。2013 年,涉案宅院涉及拆迁腾退,巴某父、巴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含于某、巴某子等在内家庭人员被列为安置人口,拆迁利益含各类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补助费及安置房。于某、巴某子未在涉案宅院内参与过建盖房屋,故上述拆迁利益中涉及对原房屋补偿的款项,二人无权要求分割,周转补助费系针对安置对象发放,二人有权要求分割;其他的含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特殊奖励费、提前腾地奖励费、空院奖励费、装修补助费等系针对整体院落补偿,于某、巴某子作为共居人和安置人有权要求分割。拆迁之时家庭成员为了取得拆迁利益最大化,申请进行分户,并将有效宅基地面积中一部分确认在巴某、于某名下;现巴某父、巴某母、巴某主张确认在巴某、于某名下拆迁利益属非法利益、仍归巴某父、巴某母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分户情况及实施细则,涉案宅院置换了400 多平方米的安置房。于某、巴某子虽未参与过涉案宅院内房屋的建盖,但基于宅院共同居住人、安置人身份及拆迁时分户情况,二人对安置房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现于某、巴某子要求对涉案宅院货币补偿、安置房在内所有拆迁利益进行分制,本院依据实施细则、房屋建盖、安置等情况综合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经询,于某、 巴某子要求拆迁利益共有,不要求析清:巴某父、巴某母巴某要求利益共有,不要求析清,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位于北京市某号房屋归于某、巴某子居住使用,待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办至二人名下,巴某父、巴某、巴某母予以协助;
二、驳回于某、巴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北京市新农村建设的开展,法院受理了一批要求对农村宅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案件,案由涉分家析产、继承、析产继承、离婚、赠与合同等。本案是其中的一种典型情况,即非京籍儿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列为宅院拆迁安置人,后起诉离婚,在离婚纠纷中,法院查明要分割的宅院拆迁利益尚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在离婚纠纷中对含夫妻共同财产的此部分未予处理,释明当事人可另案通过分家析产方式解决。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将所有与农村宅院拆迁利益有关的人员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
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几点内容需重点审查。
首先,涉案当事人的确定。在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宅院拆迁材料之后,凡在拆迁协议中列明人员,均作为案件当事人;除此之外,调查参与宅院内房屋建盖人员,含参与新建人员、参与翻建人员,如相关人员已去世,则需调查所有继承人,询问继承人的意见,如主张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则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如不主张利益,则需到法院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至此,涉案宅院全部利益人得以确定。
其次,调查涉案宅院来源、宅院内原房屋建盖情况、房屋演变情况、涉案宅院人员居住情况。在确定房屋建盖情况时,首看有无建盖审批手续,根据审批手续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参与建盖人员;如无审批手续,则根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居住生活情况、双方举证情况对房屋建盖情况予以确定;对双方举证,重点询问房屋建盖细节,如施工形式、建房成本、供料购买、钱款给付、现场负责人、证人证言等;对出资情况,重点询问各方当事人工作收入情况,如存在外嫁人员出资,则一般认定为对父母的资助,不再单独确认其建房利益。
再次,结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置换协议、拆迁之时对原房屋的评估材料、各乡镇拆迁实施细则等,确认各项拆迁利益的数额、确定的标准等。
最后,将房屋建盖情况、院落居住情况、安置人确定情况、分户情况、拆迁利监确定的情况,结合拆迁实施细则,在各利益人之间对拆迁利益予以分配。就本案面言,于某虽为非京籍人员,但依据拆迁实施细则,拆迁之时其配偶符合安置条件,依据双方婚姻关系其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在其与巴某离婚后,其作为安置对象应享有的安置利益并不随之而丧失。于某、巴某子且未参与过建房,但其系宅院共居人和被安置人,在拆迁之时亦存在巴某、巴某父之间的分户情况;在于某、巴某离婚纠纷中,对涉案宅院利益未进行分割,结合离婚诉讼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对于某、巴某子可得拆迁利拉整体予以考量,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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