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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中涉及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析产

【裁判要旨】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涉及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予以析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1,女,1970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刘×2,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74年1月1日出生,现于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刘×2、刘×3、刘×4之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吴×与被告刘×1、刘×3、刘×4、刘×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1、刘×2、刘×3及刘×2、刘×3、刘×4之委托代理人赵XX、刘×2之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被继承人刘×5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刘×5与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刘×1、次女刘×2、三女刘×3、四子刘×4。刘×5与于×离婚后,于2002年11月6日与原告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刘×5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告与刘×5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刘×5有共同存款46万元;且二人共同在×村租赁地上建造了房屋13间(另有15间为刘×5婚前建造)。由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规定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刘×5去世后,原告与其他继承人未能对遗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刘×5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予以分割,并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依法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刘×5的共同存款46万元予以分割,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23万元,共同存款46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判令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租赁场地内的13间房屋(包括汽车修理部院内的7间房屋、废品回收站院内的3间房屋、废品回收站后院的西房北数3间)归原告所有;其余15间房屋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5、判令被告刘×4持有的2014年租赁费11万元(包括租赁场院内所有房屋的租赁费9万元,扰民费2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1辩称:同意按照法律依法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我的份额给我。对于分家单不认可,我不知道。对遗赠抚养协议,我没有别的意见。


被告刘×3、刘×4辩称:关于本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追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刘×5与前妻于×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家庭共有财产做了清晰确认,其中共有房屋25间,因被告刘×4服刑在外,至今未分割。2002年11月6日原告与刘×5再婚时,争议房产已经存在,这部分房产及收益属于刘×5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刘×5、于×、刘×4各占三分之一。刘×4、刘×2、刘×3作为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未分割的部分财产。二、2009年11月21日,刘×4与原告及刘×5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签署分家分配方案,对家庭共同财产做了明确分割,将刘×5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做了分配。三、刘×5将夫妻共同财产遗赠给原告,是基于原告与刘×5再婚产生的,就刘×5婚前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不属于和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身份,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刘×5婚前家庭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只能由刘×4、刘×2、刘×3等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原告无权继承刘×5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婚后家庭财产中刘×450%的份额。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再婚时带来大笔财产或婚后新增建房产,目前家庭存款为刘×5婚前未分割的家庭财产的实际收益,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只能继承刘×5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原告主张汽车修理部院内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存款,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请求依法析产分割。


另外,刘×5代收刘×2、刘×3×供暖所占地款及农民地租金各4600元,刘×2、刘×3请求返还。


被告刘×2辩称:与刘×3、刘×4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继承纠纷,第1项中要求先析产,要求明确是析产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涉案房屋是小产权现在没有取得产权证,暂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二、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该存款是刘×5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三、对于富康车,是刘×5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分割。四、第4项请求,场地租金是刘×5婚前和原配偶租赁所得,村委会已经出了证明,收回了场地不再租赁。因此无分割必要。五、第5项请求,原告起诉是继承,要求出示证据证明刘×4收取了租金、扰民可以再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其请求进行分割是依据的2011年10月31日由刘×5书写的遗赠协议,我们认为这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遗赠协议被遗赠人应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原告主体不对,因此协议应该无效,原告依据这协议主张权利,法庭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刘×5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刘×1、刘×2、刘×4、刘×3。2001年4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5与于×离婚,于×于2007年1月3日死亡。2002年11月6日,刘×5与吴×结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刘×5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


刘×5与于×的(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5与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北房(旧)5间,…。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院内北房(新)5间,刘×5租用本村土地上所建的“汽车装饰门市部”用房8间、汽车装饰零件、柜台、货架子、电焊机等价值2万余元。“汽车装饰门市部”北侧北房11间、西房5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北房(旧)5间,归于×所有。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判决认为因牵扯正在服刑的刘×4,可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刘×2、刘×4、刘×3提交一份2009年11月21日的“分家分配方案”,内容:一、原户主刘×5家产主要有,楼房2居室一套,汽车一辆,平房80年前5间,80年后又增添5间,房基地一亩八分左右,80年后5间归刘×4所有权。二、合同单位租赁土地。房屋共二十九间,联合土地租赁总收入,年收入陆万元。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归刘×4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归刘×5所有,收入按每年实际收入分配。五公司供的电收费,由刘×5暂时收取上交五公司。三、楼房一套,旧车一辆,归吴×和刘×5,各自变动,一切收益,归个自所有。毫无齐意(歧义)。刘×5医保存款,如不用各自50%。四、结婚一切费用由刘×4个人承担。如有付(复)吸后无效。刘×5、吴×、刘×4、刘×2、刘×3均签字,其中刘×2、刘×3的签字被划掉。刘×1未签字,且刘×1不认可该份“分家分配方案”。刘×4、刘×2、刘×3主张双方已经分过家,应按照分家分配方案进行。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从内容看恰恰支持了我们的主张,该方案第三条约定楼房、车归吴×和刘×5,正好遗嘱也是归吴×所有;根据第二条的约定,吴×取得的财产会比现在遗嘱取得的还要多。吴×主张虽然写的是分家单,但实际上不是分家单,坚持按照遗嘱主张继承。


庭审中,被告刘×1主张还有一老宅院位于×村一区189号,要求分割,原告吴×亦要求分割。对此,刘×3提交2008年1月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老父亲刘×5现有老房宅基院门牌189号,地上建房有女儿刘×3投资所建,我百年后此宅院归刘×3所有。有生之年如遇拆迁规划等变动,该宅院一切收益归女儿刘×3所有。特此证明。”鉴于双方对该宅院是否属于遗嘱存有争议,庭审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2月6日的刘×5签名的证明,内容:“今证明,刘×5售(授)权给吴×所有刘家财产事务全由吴×说了算数,刘×5不插言。”另,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8月31日的“遗赠协议”,内容为:“关于刘×5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刘×5夫的壹份百年之后完全归妻子吴×所有。认(任)何刘子女不德(得)干涉、无关。特此证明。被赠人:妻吴×。遗赠人:夫刘×5。贰零壹壹年捌月叁拾壹日。备注:如出现第二份无效。”吴×在其名字上按有手印。


对于该“遗赠协议”,被告刘×4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因刘×4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之后,刘×2、刘×3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二人又撤回鉴定申请。


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原告主张考虑到当事人法律水平,系刘×5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嘱,被告刘×2、刘×4、刘×3主张为遗赠,而吴×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按照遗赠继承。对该“遗赠协议”中“关于刘×5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中的共同财产指代范围,原告主张包括刘×5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刘×5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只是刘×5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涛、刘杰,后解除委托;之后庭审中,被告刘×2、刘×3、刘×4共同委托赵京君作为委托代理人,刘×2同时委托黄少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4因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关于财产: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系刘×5与吴×于2007年10月27日自房山区×街道×村村委会处花费154517元购买,目前尚无产权。


二、2005年10月购买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刘×5,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三、存款:

原告提供了刘×5名下定期存款,后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刘×5、吴×的其他银行存款余额及自2013年11月16日至查询日的明细等信息,其中,吴×、刘×5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无账户。

1、北京农商银行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53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47.92元。

开户人刘×5,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08.11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进账369元,2013年12月28日进账19000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1.95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4362.95元,其中2013年11月29日进账150元,同日又进账2106元。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开户日2011年7月28日,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现余额为0。吴×于2014年3月24日取走全部50471.53元。

开户人刘×5,账号×××的账户,已关闭,无交易明细,无存款。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71.13元。

刘×5在该行无账户。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

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8日;

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6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15日;

开户人刘×5,尚有三个活期账户,账号为×××,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103.14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6.23元;账号×××的账户,处于挂失状态,余额1.42元。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

刘×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

开户日刘×5,尚有一活期账户,账号为×××,2013年11月16日支取30000元之后,余额为100208.9元。现该账户已经被刘×4销户,账户中的钱分别被吴×、刘×4全部取走。


四、关于租赁场地上的房屋

2003年4月12日,刘×5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将电子机械设备厂以南的废地一块租给刘×5使用,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二十年,无偿使用,自原有协议。根据吴×提供的2003年4月12日刘×5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委会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刘×5的原协议自1996年9月11日签订。

原告提交×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刘×5与吴×婚后建造13间房屋,包括场地上汽车修理部院内东房5间、南房2间、废品回收站院内的北房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西房北属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的16间房屋为刘×5与吴×婚前建造。

被告刘×2、刘×3、刘×4提交×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村与刘×5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乙方不得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经村委会走访调查核实,《场地租赁协议》上的所有房屋是在2000年9月10日之前建造。

双方对场地上有29间房无争议,但被告主张所有房屋均是刘×5与于×所建,与吴×无关,且被告主张土地系2000年前就租赁了。


五、租赁土地房屋租金收入

汽车修理部的租金是1年6万,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份。废品回收站的租金是1年3万,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的租金。原告主张已经由刘×4领取,刘×4不予认可。


六、生产影响补偿

2013年6月25日,刘×5与王智勇(北京威力恒公司负责人)签订生产影响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威力恒公司每年支付刘×5各种影响补偿2万元,费用每年6月份一次支付。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的2万元,刘×5已经领取。原告主张2014年的生产影响补偿,认为已由刘×4领取,但刘×4予以否认。

审理中,被告刘×2、刘×3提供土地经营流转证及领款表、2007年至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单子、供热占地补偿款、×村委会12月8日关于占地补偿款的证明等,主张这部分补偿款包括其二人的份额,已经由刘×5领取,要求返还。原告主张刘×5已经给付她们了。


庭审结束之后,吴×又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质证。吴×提供刘×5与北京京源绿洲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证明吴×与刘×5结婚后刘×5有其他固定收入,不仅仅是被告所主张的仅有场院房屋出租的收入,另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场院中的房屋系婚后所建。另外提交2003年的解除租赁协议,证明争议场院是婚后承租。并提交了机动车的信息。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信、结婚证、遗赠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收款收据、刘×5签字的条、银行存单、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解除租赁协议、2005年11月25日协议书、2009年1月1日解除租赁协议书、生产影响补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吴×住院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结算清单及诊断证明、×村委会2012年12月13日及2014年4月4日证明、张×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村证明(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证明,另盖章并注明为办理执照开据)、(2000)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2、刘×4、刘×3提供的×村委会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的证明、分家分配方案,被告刘×3提交的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对2011年8月31日刘×5书写的的“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虽然名为遗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并结合其内容,且由刘×5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属于刘×5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遗嘱。对于该遗嘱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主张刘×5遗嘱处分的遗产包括其个人婚前财产部分,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文意解释处理,该遗嘱处分的财产应是刘×5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遗嘱办理,刘×5未处分的个人婚前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涉及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予以析产。关于刘×5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刘×5与吴×婚后共建过房屋,同时也能够确认有刘×5前妻于×共建的房屋,因双方对分家分配方案的效力存有争议,故无充分有效证据显示刘×5与于×婚内所建房屋已经在刘×5、于×及其子女之间分割完毕,故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涉及家庭财产,尤其涉及到于×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土地房屋2014年租金收入因与房屋的分割有直接关联,且原告主张的系刘×5去世之后产生的租金,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对生产影响补偿,亦是刘×5去世之后所应得的,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案被告刘×2、刘×4、刘×3认为刘×5与吴×的收入主要来源为租赁场地中的房屋的出租收入,刘×5婚前房屋的收入应为个人财产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于×、刘×4的房屋份额也有相应的收入,故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应该析出于×的份额,然后再行继承。但经审理查明,刘×5与吴×婚后对该租赁场地内的房屋共同进行了经营,在租赁场地内共同建造了房屋,且刘×5与吴×婚后还有其他固定收入,故被告刘×2、刘×4、刘×3主张刘×5与吴×婚后所购置的楼房及轿车系由刘×5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与吴×无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及富康轿车一辆,系刘×5与吴×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吴×,另一半方能作为遗产。


同理,刘×5与吴×婚后共同经营租赁场院房屋,且刘×5有其他固定收入,另鉴于货币属种类物的性质,故对于刘×5与吴×名下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存款中包含刘×5婚前财产的收入及于×的财产的收入,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于×的财产收入,双方可在分割处理租赁房屋时一并处理。


根据审理中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存款范围:刘×5名下的定期存款46万(农行、邮储行),刘×5在农行账号为×××活期账户的130208元(截止去世之日),吴×中国银行定期存款50000万(结息之后为50471.53元)。


综上所述,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依据刘×5的遗嘱,原告吴×取得本案认定的吴×与刘×5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在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已经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刘×5在农行的活期账户130208.9元,已由吴×与刘×4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刘×2、刘×3主张刘×5生前领取的占地补偿等款项包含二人的份额,要求返还,可另行解决。对于本院查询的刘×5与吴×其他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处理,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亦未明确将其纳入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本院决定不予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判由吴×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吴×使用。

二、刘×5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归原告吴×所有。

三、刘×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所有;刘×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所有。

四、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所有;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所有;刘×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六万元,归原告吴×所有。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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