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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分割综合考虑双方离婚原因、目前各自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取得情况、现占有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的原则等因素,房屋不宜双方共同使用的,由一方使用为宜,使用房屋一方应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尚不具备属评估条件,房屋折价款可待房屋具备评估条件后另行解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安某,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胡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安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1301室房产一半的经济补偿金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诉讼中,安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租金补偿13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11日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1301室的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居住困难急需购房,故提出以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安某的诉讼请求。1301室的产权人不是我,房屋首付款也不是原告和我交的,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安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对1301号房屋进行分割。胡连生、胡广云系夫妻关系,胡某系胡连生、胡广云之子。××村27号宅院系胡广云于1982年以前取得的老宅院,该宅院内房屋系胡连生、胡广云所建。
2009年××村拆迁,同年9月15日,胡广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胡广云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210平方米,胡广云应得回迁房3套二居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胡广云、胡连生、胡某、安某。
2010年3月16日,胡连生、胡广云与安某、胡某签订调解协议,写明“产权人胡广云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除申请,因家庭财产分配不明没有拆除,儿媳安某到区政府反映问题,按区领导要求,××街道办事处及××村村委会负责协调此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胡广云将回迁房×号楼×单元1301室产权给予胡某,胡广云一次性给予胡某拆迁补偿款13万元;此外,胡某应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腾空房屋拆除,经村委会确认后将13万元发放给胡某”。胡连生代胡广云在协议签字,××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胡某已领取13万元,涉案房屋由村委会交付并由安某、胡某居住。
2017年2月安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1301号房屋进行分割。2017年8月,胡广云、胡连生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胡连生、胡广云赠与胡某回迁房一号楼二单元130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胡连生、胡广云赠与胡某回迁房×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安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09年9月15日胡广云与××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现有在册、居住人口4人,即胡连生、胡广云与安某、胡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应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本案中,即便回迁安置面积系以宅院确定,与人口无关,但安某、胡某作为确认的在册及居住人口对拆迁安置获得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应享有相应利益。案涉《调解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系因家庭财产分配不明没有拆迁,经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因此,案涉《调解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付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对于胡连生、胡广云要求撤销赠与给胡某回迁房×号楼×单元130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安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终93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连生、胡广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安某申请对1301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但因1301号房屋未取得权属登记,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庭审中,安某提交房屋租房信息,主张诉争房屋所在地区二居室房屋每月租金2700元至3000元左右,其离婚后无房居住,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30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每月给付胡某租金补偿1300元。胡某认可安某享有40平方米购买回迁房面积,否认房屋属于双方共有,不同意由安某居住。自述现130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要求1301号房屋由其使用,同意每月给付安某租金补偿1300元。双方对1301号房屋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安某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调解协议、民初8598号民事调解书、民终93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3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301号房屋由谁使用为宜。安某、胡某作为确认的拆迁宅院在册及居住人口对拆迁安置获得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应享有相应利益。虽然拆迁安置协议由胡广云签订,但结合调解协议签订履行情况,该调解协议应属于分家析产协议,1301号房屋系安某、胡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1301号房屋进行分割,现安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1301号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安某自与胡某离婚后离开1301号房屋一直在外居住,可以证实其能满足自身居住条件,而《调解协议》也约定胡广云将回迁房一号楼二单元1301室产权给予胡某,且目前1301号房屋由胡某居住使用,而胡某亦表示同等条件下给付安某房屋使用费,再结合安某最初的诉讼请求主张胡某给付房屋折价款,故综合考虑双方离婚原因、目前各自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取得情况、现占有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的原则等因素,1301号房屋不宜双方共同使用,由胡某使用为宜,胡某应给付安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现130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尚不具备属评估条件,房屋折价款可待房屋具备评估条件后另行解决。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本院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本院对该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该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现1301号房屋由胡某居住使用,胡某理应向安某支付相应使用费。现安某经本院释明仍坚持1301号房屋由其使用,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就房屋使用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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