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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分家析产涉及的房屋无所有权证,法院一般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

【裁判要旨】

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女,1983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路×1,男,1957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路×2,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女,1980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路×3,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黄×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路×2于2007年5月1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年底我们所在的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二村×××号被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等共计100余万元。2015年2月28日,我们二人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我多次与路×1、路×2、张×、路×3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我,但被拒付。现我要求路×1、路×2、张×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96743.75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0000元、区位补偿价158707.5元、搬家补助费1819元、提前搬家奖励7500元、漏项补偿款7467.25元、未突击装修奖励1250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联合新村×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归我所有。


路×1、路×2、张×辩称:黄×起诉我们的案由不妥,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黄×在我们三人家里并没有财产,所以分家析产不妥。黄×起诉路×1、张×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路×1、张×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黄×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现在黄×与路×2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婚后财产可以合理分配。宅基地是黄×和路×2的婚前财产,房屋是路×1出资建的,与黄×、路×2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根据拆迁政策,黄×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其他款项与黄×无关。黄×应得的可以给她,但路×1、路×3、张×家庭的财产部分黄×无权取得。


路×3辩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村×××号房屋是我和我父亲共同建的,不同意分给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路×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二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拆迁款及回迁安置面积问题。路×1、张×系路×2之父母,路×3与路×2系兄弟关系。


×××号院于2009年被拆迁。该院落宅基地系黄×与路×2婚前由路×1一家申请。黄×在2015年4月22日开庭时称,其婚后未在该宅院内出资建房,但在2015年6月3日开庭时称,其婚后与路×2共同出资2万元,于2009年在院内建西房4间、南房1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黄×、路×2婚后与路×1、张×以及路×3一家共同居住在×××号院内,直至房屋拆迁。


2009年9月8日,路×1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阳二村村委会”)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路×1获得拆迁补偿款94737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174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9056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92169元、周转费1600元/月,即30400元、搬家补助费7276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0元、复核增项91056元;被安置人口为4人,其中农业户口为路×2、黄利萍,非农业户口人员为路×1、张×,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中被安置人口黄利萍与本案原告黄×系同一人。路×1、路×2、张×、路×3均认可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中有黄×40平方米。双方对周转费的发放标准为每人400元/月均无异议。2009年10月28日,路×1与长阳二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1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增加拆迁评估报告丢项漏项补偿款共计29869元。2009年12月16日,路×1再次与长阳二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1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再次增加未突击装修奖励5000元。路×1已经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


2009年10月19日,路×1与长阳二村村委会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路×1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6.28平方米,房号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2013年3月4日,路×2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二村,篱笆房一村、二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号房,即双方所称房山区长阳镇清雅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上述两套回迁房均已回迁入住,××××室房屋由路×1、张×居住使用,×××室房屋由路×2居住使用。上述回迁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双方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黄×与路×2离婚时并未对×××号院拆迁利益予以分配。因×××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黄×、路×1、张×、路×2作为家庭成员及拆迁被安置人、路×3作为家庭成员,应该确定双方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因×××号院宅基地为黄×、路×2结婚前申请,虽然黄×、路×2结婚后在该宅院内与路×1、张×以及路×3一家共同居住在此,但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且在开庭过程中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其主张婚后出资建房一节难以采信。黄×称双方已经分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黄×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转费按照被安置人口每人400元/月标准发放,黄×作为不安置人口应分得7600元。拆迁时,黄×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黄×作为被安置人口均可分得四分之一,共计10569元。


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分割。路×1、路×2、张×、路×3均认可黄×享有40平方米回迁安置建筑面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路×2签订了×××室房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但该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之一,并未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不能就此当然认为×××室房屋为黄×、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超出黄×、路×2二人应回迁安置面积共计8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亦不能当然认为属于黄×、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要求分割×××室房屋一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黄×享有的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屋的整体分配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对回迁安置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路×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村篱笆房一村、二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长阳镇清雅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及×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路×1、张×、路×2居住使用;三、路×1、张×、路×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元;四、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支付拆迁款数额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将×××室房屋归其所有。路×1、路×2、张×、路×3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黄×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调解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份、拆迁估价报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认定处理的拆迁款数额是否过低及×××室房屋应否归黄×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号院宅基地为黄×、路×2结婚前由路×1等人申请,虽然黄×、路×2结婚后在该宅院内与路×1、张×以及路×3一家共同居住,但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其主张婚后出资建房一节难以采信,故黄×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转费按照被安置人口每人400元/月标准发放,黄×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分得7600元。拆迁时,因黄×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黄×作为被安置人口均可分得四分之一,共计10569元。路×1、路×2、张×、路×3均认可黄×享有40平方米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然路×2签订了×××室房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但该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之一,并未在整体家庭之间进行分割,不能就此认为×××室房屋为黄×、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超出黄×、路×2二人应回迁安置面积共计8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亦不能当然认为属于黄×、路×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要求分割×××室房屋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黄×享有的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屋的整体分配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对回迁安置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黄×要求将×××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提出拆迁补偿费过低及要求得到×××室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黄×负担2259元(已交纳),由路×1、路×2、张×负担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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